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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男,回族,1984年4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康丽琴,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3月3日16时30分许,马艳伟驾驶豫K52701/豫K6715挂号货车在310国道撞在左侧土崖,造成车上人员张红旗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但被告拒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610.69元、后期治疗费6000、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598.5元、误工费7896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53240元、路产损失4000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354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豫K52701/豫K6715挂号货车保险单四份,证明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的险种;3、张红旗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估各一份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张红旗的受伤住院情况及所花费用;4、车辆、货物、路产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及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事故造成车辆、路产、货物等损失及其施救花费的实际费用;5、张红旗身份证一份,西华县中原轿车维修站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红旗长期居住在城市,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6、张红旗收到条一份,证明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给张红旗足够的赔偿,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7、驾驶员马艳伟驾驶证,证明马艳伟具备驾驶该车辆资格;8、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张红旗在修理站工作并在修理站宿舍居住。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由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16时30分许,马艳伟驾驶豫K52701/豫K6715挂号货车在310国道行驶途中撞在左侧土崖,造成车上人员张红旗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红旗被送往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从2013年3月4日入院至2013年3月27日出院,张红旗住院共计24天。张红旗治病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610.7元。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张红旗,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生,户口所在地为西华县皮营乡,被抚养人女儿张爽1996年2月21日生,儿子张文博2003年9月9日生,张红旗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因原告主张690元,按其主张。张红旗应得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因原告主张690元,按其主张。原告未提供张红旗的误工损失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张红旗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损失,张红旗的误工损失为7897元(20442.62元÷365天×141天),因原告主张7896元,故按其主张。张红旗的护理费损失为1668.8元(25379元÷365天×24天),因原告主张1598.5元,故按其主张。张红旗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张红旗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被扶养人张文博生活费7154.9元(20442.62元×7年×10%÷2),伤残赔偿金共计55195.04元,因原告主张40885.24元,故按其主张。张红旗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张红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红旗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张红旗上述损失共计85370.44元。豫K52701/豫K6715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马艳伟系雇佣司机。2013年10月9日,张红旗收到原告赔偿款90000元。豫K52701/豫K6715挂号货车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主挂共损失为253140元,路面污染、路面修复损失为4000元。另外,肇事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100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268140元。豫K52701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车辆损失险及不及免赔率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8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豫K6715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35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马艳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张红旗受伤,应当承担张红旗的损失。因马艳伟系原告雇佣司机,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张红旗的损失已赔偿给张红旗,故其享有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85370.4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268140元; 三、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