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郭殿伟。 委托代理人:王现军,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蒋德清,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伟,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张景鸽,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许昌三中)因与被告陈小伟、张景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三中的委托代理人王现军、蒋德清,被告陈小伟、张景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三中诉称:2012年9月份,二被告之子陈浩杰进入原告处就读于初中二年级。2012年12月6日上午10时,课间操后陈浩杰爬到二楼护栏上不慎摔下,造成脾脏破裂、下颌骨骨折。原告第一时间将陈浩杰送到许昌市中心医院就诊并及时通知家长。2013年1月18日原告教师陪同陈浩杰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复诊,治疗效果良好。2013年1月21日,陈浩杰经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好转出院。陈浩杰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2592.88元。陈浩杰是自己违纪爬上二楼不慎摔伤,原告在事件发生及事后处理上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相关费用,二被告不予返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92592.8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陈小伟、张景鸽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不当得利。二被告之子陈浩杰在原告处就读期间摔伤,陈浩杰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二被告作为陈浩杰父母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因其自己管理过错产生的,应当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2、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在陈浩杰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4、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陈浩杰受伤住院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2份、急诊票据4份、复检票据11份,证明陈浩杰住院及复诊费用由原告垫付。3、住宿单据15份、发票42份,证明原告为陈浩杰家人支付的住宿费3700元。4、票据14份,证明陈浩杰去郑州复查支出2000元由原告垫付。5、情况说明1份,证明陈浩杰住院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垫付。6、校规1份、照片5份,证明原告的办学设施符合规范。7、证人王红娟、李佳浩证言各1份,证明陈浩杰是自己违反校规在做摸瞎游戏时摔下的,原告在安全教育方面无过错。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紧急通报1份、学校安全管理办法1份,证明学校在重要环节应派专人值班,原告在陈浩杰事故中存在管理过错。2、照片1份,证明原告出示的安全标志是事后贴的。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急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姓名不正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住宿单据无单位公章,其他票据不能证明是因陈浩杰住院产生。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二被告不知情。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校规是事后形成的,照片也是事后形成,不能证明原告尽到管理职责。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学生证言证明了学校未派人进行监管。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学校无安全标志。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第4组票据金额为122元。二被告对第2组证据中急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姓名不正确,经核实为打印错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经核实住宿单据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发票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称不知情,但该部分费用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校规是事后形成的,照片也是事后形成,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在原告处,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之子陈浩杰系原告初中二年级学生。2012年12月6日上午10时,课间操后陈浩杰因与其他同学做“摸瞎”游戏时爬到二楼护栏上不慎摔下。陈浩杰随即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并腹腔出血;2、左(L)下颌骨骨折;3、骨盆骨折;4、颌面软组织挫裂伤;5、头外伤。陈浩杰住院46天,原告垫付医疗费68448.14元。2013年1月16日陈浩杰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垫付检查费用2941.25元。2013年1月30日,陈浩杰再次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8221.73元,住院67天。其中原告垫付陈浩杰家人住宿费3550元,小件物品支出200元,去郑州复查交通费122元。原告以上共为陈浩杰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93483.12元。另查明,陈浩杰于1998年11月10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二被告之子陈浩杰在上课期间从原告处二楼摔下,原告将陈浩杰送至医院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双方因垫付医疗费等费用产生纠纷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疏于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陈浩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被告之子陈浩杰在事发时已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爬栏杆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故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70%责任,陈浩杰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作为陈浩杰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费用的30%,因原告主张了92592.88元,低于93483.12元,应以其主张数额为准。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数额为92592.88×30%=2777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伟、张景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垫付费用27777.86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负担1622元,被告陈小伟、张景鸽负担4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帅 第页 第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