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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永杰诉被告许昌市仕欣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李永杰,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仕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李永杰,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仕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四新。
原告李永杰因与被告许昌市仕欣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被告许昌市仕欣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杰诉称:原告经常为被告加工定作食品包装箱,被告有时因资金紧张仅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用69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费用6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市仕欣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原告定作的箱子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辩称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常为被告加工定作食品包装箱,被告有时因经济紧张欠原告部分定作费用。2011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889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李永杰大礼盒款(¥88952元)大写捌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正注明:2011年元月-2011年12月22日”。落款为:2011年12月22日马继红,并加盖被告公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欠款,仍下欠69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支付下余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4300元。诉讼中,被告称还支付过6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定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不支付下余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报酬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起诉后被告支付4300元,被告下欠定作费数额为65500元。被告辩称另付6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定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仕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杰定作报酬65500元。
本案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李永杰负担108元,由被告许昌市仕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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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