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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沈琳,女,汉族,1978年7月2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卫,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沈琳因与被告李保卫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被告李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琳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份登记结婚,2012年4月3日生育一子李明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现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李明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李保卫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分居是因为照顾原告父亲。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1月26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4月3日生育一子,名李明洋。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称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伟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科 第页 第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