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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俊杰诉被告马素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36号 原告:王俊杰,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素琴,女,回族,1966年8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36号
原告:王俊杰,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素琴,女,回族,1966年8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俊杰因与被告马素琴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杰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名王真。1996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遗弃家庭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马素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7、8月份自由恋爱相识,1989年9月15日在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9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王真,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诉讼中,婚生女王真出庭作证,证明1996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社区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马素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马素琴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马素琴未到庭,双方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离婚后双方对财产如有纠纷,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俊杰和被告马素琴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