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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永红诉被告刘鹏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92号 原告:芦永红,女,汉族,1972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孙红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飞,男,汉族,1988年12年4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92号
原告:芦永红,女,汉族,1972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孙红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飞,男,汉族,1988年12年4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马国岭,男,汉族,1952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永红诉被告刘鹏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杰,被告刘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永红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刘鹏飞驾驶豫P67269号货车与原告芦永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刘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为9、10级。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46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130元,伤残赔偿金985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1871.2元。因超出交强险的120000元,现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支付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刘鹏飞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2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病历一套,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花费;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非农户口及被扶养人情况;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和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6、工资表一份,单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损失,护理人员刘爱玲月工资2700元,原告月工资2800元;7、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保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刘鹏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对第6组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被告刘鹏飞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刘鹏飞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7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5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第6组证据不真实,但原告有工作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并加盖公章,并且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单,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刘鹏飞驾驶豫P67269号货车与原告芦永红驾驶的电动车在许昌市北环路与劳动路交叉口西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永红无责任。原告芦永红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46004.07元,其中被告刘鹏飞垫付42500元。原告芦永红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的受损构成10级伤残,骨盆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
原告芦永红系非农业户口,于2009年7月2日生育一女刘海伦。被告刘鹏飞所有的豫P67269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鹏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核实原告芦永红的损失为: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8100元(2700元/月÷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9987元(2800元/月÷30天×107天),伤残赔偿金为94071.72元(22398.03元×20年×21%),被抚养人刘海伦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232元(14821.98元×13年×21%÷2),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7290.72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限额,而原告请求也为120000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永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芦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鹏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人民陪审员  宋焕枝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