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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王炳秀,女,汉族,1944年4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韩冠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惠敏,女,汉族,1957年9月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炳秀因与被告刘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秀的委托代理人韩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秀诉称:1999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7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1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炳秀壹万元正月利息壹分刘惠敏99.2.1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惠敏从原告王炳秀处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实为月利率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999年2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共计177个月,该时间段利息为10000元×1%×177个月=177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炳秀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77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刘惠敏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帅 第页 第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