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杨林,女,汉族,1960年11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叶豫峰,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毫伟,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生,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谢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林、叶豫峰为与被告张毫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叶豫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张智博,被告张毫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叶豫峰诉称:2013年5月11日23时,在西环路与天宝路交叉口,被告张毫伟驾驶豫D56168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叶豫峰驾驶的豫KA390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杨林受伤。此次事故由许昌市交警部门认定,张毫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豫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豫D56168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毫伟系豫D56168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应当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张毫伟赔偿原告杨林医疗费202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5880.75元、护理费10993.33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0238.87元;赔偿原告叶豫峰车辆损失310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毫伟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应当分项处理;2、申请对伤残鉴定及财产损失鉴定;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林及叶豫峰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二人身份关系,及非农业户口。2、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叶豫峰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被告张毫伟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及驾驶人员信息,张毫伟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车没有过户。3、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张毫伟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4、杨林医疗票据三份,清单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5、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11900元。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损失300元。8、车辆修理发票一份,修理清单四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1071元。 被告张毫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毫伟对原告提交以上8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户口本上不能显示为非农业户口,对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处理完毕的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对其他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没有仁和骨科医院的病历及住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不能确定交通事故损害的具体情况;在中心医院治疗费247元与手术费1182元,而整个费用是19810.13元,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应是入院3日内出具,但是该诊断证明出院后开具,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受伤真实情况,医生不能出具护理意见及后续治疗费证明;医院医嘱上有医院提供二级护理,原告护理人员不合适。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的护理证明,原告未出示所发具体工资数额,劳动合同未经备案,同时劳动合同上无法确定刘艳秋的身份信息。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出院未满3个月,而且鉴定没有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申请重新鉴定。对第7组证据要求法院酌定。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申请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户口本中明确显示户别为非农村家庭户口,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交警部门作出,真实有效,明确显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5月11日,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系2013年8月25日作出,调解未果建议到法院进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医院出具,并加盖有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表均能证明其护理误工的情况,本院对第5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构成10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后,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28335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3时,在许昌市西环路与天宝路交叉口,被告张毫伟驾驶豫D56168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叶豫峰驾驶的豫KA390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轿车乘车人原告杨林受伤。此次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毫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叶豫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杨林受伤后被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一天,花医疗费用399.42元,一天后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19880.1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后复查,期间护理一人,预计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约6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林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豫KA3909小型轿车经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车损为28335元。张毫伟系豫D56168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二原告系非农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核实原告杨林的损失为:医疗费20279.55元、护理费1813元(3400元/月÷30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480元(30元/天×16天),因原告主张450元,故按原告主张计算,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因原告主张450元,故按原告主张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误工费5936(20442.62元÷365天×106天),因原告主张5880.75元,故按原告主张计算,二次住院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0958.54元。原告叶豫峰车损为28335元。因原告杨林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叶豫峰车损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958.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叶豫峰车辆损失费28335元; 三、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林、叶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张毫伟负担2455元,原告杨林、叶豫峰负担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