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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杨天文,男,汉族,1958年9月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爱平,女,汉族,1955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田磊,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赵建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天文诉被告吕爱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霞,被告吕爱平的委托代理人田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文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吕爱平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3625.1元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2000元,合计15625.1元。因本案事故车辆豫K9619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原告所垫款项应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562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爱平辩称:对医药垫付费用无异议,护理费我已经在魏都区法院起诉主张。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护理费被告吕爱平已另案起诉。关于医疗费用应当除去医保范围以外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费用;原告与本次事故没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是许昌市双剑运输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垫付的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吕爱平垫付医疗费13625.1元。2、护理人员收到条一份,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发工资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垫付护理人员护理费2000元。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吕爱平在另一案明确承认是杨天文找人在护理,并且向法院主张了一个人的护理费用,出示的出院证中是陪护两人。杨天文找人护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保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了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保险,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证明两份,证明豫K96196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杨天文,许昌双剑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利交由实际车主杨天文行使,并领取赔偿款。 被告吕爱平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吕爱平对原告第1、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已经在魏都区法院起诉,当时要求原告留下一个家人护理,现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对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收条,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另一案中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人员为一人,况且出院证上护理人员两人是手写的,添加的非医嘱本意,根据伤情应为一人护理。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有单位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认可,证明内容与保单上投保人身份不相符,不认可。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无异议的第1组、第4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组和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护理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单位公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6日,刘艳雨驾驶豫K961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许昌市运粮河路由西向南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吕爱平相撞,造成吕爱平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艳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豫K961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市双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杨天文。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吕爱平医疗费用13625.1元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2000元,合计15625.1元。豫K961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豫K961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后,许昌市双剑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金索赔权转移给原告杨天文,原告杨天文在对吕爱平造成的损害实际赔偿后,取得对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索赔权,故原告杨天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杨天文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进行赔偿。被告吕爱平对护理费的起诉,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保险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天文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5625.1元; 二、驳回原告杨天文对被告吕爱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