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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李小秋,女,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 负责人:安兴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李小秋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秋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张智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秋诉称:2012年11月7日7时50分许,宋耀华驾驶豫KM6088小型客车在清源小区倒车时撞到朱学曾,造成朱学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学曾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垫付医药费17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但被告拒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过高;2、伤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医疗保险赔偿。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原告诉讼请求保险理赔金是否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豫KM6088车辆信息登记情况;2、豫KM6088保险卡一份,证明豫KM6088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KM6088在清源小区发生交通事故,驾车人宋耀华负全部责任;4、宋耀华驾驶证一份,证明宋耀华信息真实有效;5、收到条、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朱学曾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6、朱学曾起诉材料、魏都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收款收据和朱学曾起诉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朱学曾垫付17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7时50分许,宋耀华驾驶豫KM6088小型客车在清源小区倒车时撞到朱学曾,造成朱学曾受伤。豫KM6088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小秋。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学曾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豫KM6088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宋耀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学曾受伤,应当承担朱学曾的损失。因宋耀华系原告雇佣司机,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已经为朱学曾垫付医疗费17000元,故其享有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的权利。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小秋保险金17000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