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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翻译中手语翻译实务的探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0-09
摘要:[摘 要] 手语翻译工作在司法活动中承担着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和释法说理等至关重要的职能,占据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然而当前存在着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和保障不足等突出问题,通过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程序规定、强化保障等措施,加强手语

  [摘 要]手语翻译工作在司法活动中承担着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和释法说理等至关重要的职能,占据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然而当前存在着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和保障不足等突出问题,通过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程序规定、强化保障等措施,加强手语翻译工作的专业性建设和中立性建设,保障翻译内容的客观、准确,更好地实现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手语翻译 专业 中立

  一、手语翻译的概述

  司法翻译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司法辅助活动,包括司法活动中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外国语言翻译,以及对聋哑人手语的翻译(简称手语翻译)等。其中手语翻译指在司法活动中以手语和口语为交流方式,在聋哑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或证人与司法工作人员之间建立起的信息互通、互动。司法翻译中的手语翻译主体不仅要受过专业系统的手语教育,具备国家相关部门认定的手语翻译资质,同时熟悉司法实践活动中的法律常识和法律术语,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能够通过手语准确、有效地进行司法信息互通、互动。

  然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手语翻译工作存在着制度不健全、实践操作不规范和保障不足等突出问题,严重制约着手语翻译的专业性和中立性,影响着翻译内容的客观和准确。

  二、当前手语翻译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影响分析

  1.手语翻译主体适格条件有待规范和提高。关于翻译主体适格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仅规定了“通晓”条件,对手语翻译者水平作了最低限度规定。而聋哑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文化水平低,未受过系统的聋哑手语教育,对手语翻译者的业务水平要求就不能简单地限定为“通晓”,而应更高、更全面,经验更丰富;手语翻译仅仅只是将其中重点的词语用手势表达出来,而且动作具有即时性、独立性、连贯性不强等自身弱点,制约着翻译效果,出现传递信息不彻底和不全面的弊端,甚至出现翻译错误、内容失真等现象;当前聘请的手语翻译者多为聋哑学校教师,有的取得初级手语翻译证书或者未取得手语证书仅持有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证的教师,手语翻译水平难评价,而该部分教师对法律专业术语和法律常识不甚了解,法律素养缺乏,往往导致办案人员要表达的法律常识和法律术语无法正确、有效地传递,翻译内容的正确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大打折扣,手语翻译人员主体适格与否成为问题;同时临时聘请的手语翻译者,职业道德和保密意识不强,泄密等问题容易发生,影响案件和诉讼权利保障。

  2.手语翻译主体在诉讼活动中地位有待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确规定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诉讼参与人”,第119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录”。刑诉法将翻译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定性为“诉讼参与人”,具体诉讼行为表现为“参与”,概括而模糊,导致司法机关难以明确认识和正确定位;同时,翻译人员作为诉讼参与人,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不同,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同时为三方诉讼专门机关提供翻译,也为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等与诉讼专门机关争锋对立的辨方提供翻译服务,在诉讼活动中无固定立场,又与各方紧密联系,翻译工作的中立性、独立性、重要性尤为突出,但刑事诉讼法却未能明确地对翻译人员的诉讼地位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和定位,区别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仅仅概括性地定位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相关司法解释也未进行系统地阐释和规定,导致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翻译人员的地位和作用无法明确认识和注意,同时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难以保障。

  3.手语翻译主体参与“回避”等诉讼程序不规范。《刑事诉讼法》第31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但现实中针对回避程序的执行,办案机关执行难度大。聘请翻译人员一般都从聋哑学校聘请,办案机关对手语翻译人员不熟悉,也难以进行背景调查,导致对利害关系等回避事由审查困难,如果存在着某种利益输送,都不得而知。

  一名手语翻译者是否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连续两或者三阶段为同一名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翻译,法律均未明文规定,或是否可以同时为同案多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提供翻译。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现象常常出现。一名翻译人员在前面阶段为同一名聋哑嫌疑人或者被告翻译,往往形成第一印象,在后一阶段的翻译过程中容易以前阶段的翻译内容为参照,直接或者更加简化地翻译,严重影响讯问结果的客观性、全面性,甚至不理会被讯问者的辩解或者不同的意思表达,不利于被讯问者的权利保护;甚至有的翻译人员利用熟悉聋哑人心理的优势,在信息传递和转化的过程中扮演着类似于办案人员的角色,“越厨代庖”,有损翻译工作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同一名手语翻译者在连续两阶段或者全程为专门诉讼机关提供翻译,更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法律精神。

  在聋哑人集团犯罪案件中,一名翻译人员同时为多名同案嫌疑人翻译,更容易导致串供或者诱导供述等违法行为发生。如姚某某、胡某某和陈某某团伙盗窃案,在讯问三名同案嫌疑人时均聘请同一名手语翻译人员提供翻译,而翻译出的三份讯问笔录相似率极高,案情细节全部相同,时隔一年多的嫌疑人踩点细节、盗窃细节等供述均相同。

  4.手语翻译主体权利义务有待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06、119条概括性规定了手语翻译者作为一般翻译者有“参与”诉讼活动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了翻译人员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适用“回避”的相关规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其他权利和义务,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未提及,例如拒绝担任某案件的翻译人权利、取得报酬权、相关案情的知情权、申请安全保障权利、申诉控告等权利,以及对案情的保密义务、忠实尽责等义务。而当前的手语翻译工作中,手语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已经简化成一种商业化的“提供翻译劳务、获取劳动报酬”权利义务关系。

  5.手语翻译主体管理保障不足。管理培训缺乏,当前的翻译人员都系零时聘请、成零散状态,分散在各个聋哑学校等单位,对刑事犯罪的手语翻译较少,翻译经验不足,且缺乏专业的司法手语翻译培训,同时也缺乏相应的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管理监督。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