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一, 7月 11

iPhone美版改国行?富士康内鬼操作最终入狱

2012年至今,郑州市检察院公诉三处共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91件695人,依法提起公诉248件546人。4月25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通报了多起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经典案例。

被告人吴朋等人原系深圳富士康公司、郑州富士康公司员工,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其他被告人收购美版苹果手机,2011年11月,在郑州富士康厂区秘密安装了无线路由器,吴朋则在紧邻厂区的房屋安装接收器,侵入富士康公司计算机系统后,进行一系列非法操作,使美版手机取得”大陆身份证”。短短5个月,吴朋等人就改机9000余部,销售后非法获利300余万元。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发现本案侵犯的对象复杂,是一起同时侵害商业秘密、著作权和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新类型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犯罪手段新颖、特殊,反映出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性,承办人在当时相关法律还不明确和缺乏判例参考的情况下,准确认定数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吴朋等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一精神。同时该案还入选”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5)白皮书”。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4日,中法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朋等人非法获取富士康公司和苹果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吴某等9人分别判处两年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计441万元。吴朋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省高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被评为全省首届公诉精品案件评选第一名。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知刑终字第000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朋,无业。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3年8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昌忠,无业。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天翔,无业。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雷坤,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薄景军,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海龙,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季某,个体经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某,个体经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严某,个体经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1985年5月7日,个体经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3年8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犯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3年8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万某甲,无业。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朋、邹昌忠、兰天翔等14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吴拥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万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3)郑知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朋、邹昌忠、兰天翔、暨雷坤、薄景军、段海龙、钟某、何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吴朋、邹昌忠、兰天翔共谋给苹果手机“改机”、“解锁”。吴朋与在深圳、浙江义乌从事苹果手机销售的徐某甲、季某取得联系,季某又联系金某、严某、王某甲、周某,由徐某甲、季某、金某、严某、王某甲、周某低价从市场上收购美版苹果手机提供给吴朋进行“改机”、“解锁”,之后再将这些手机在市场上销售谋取利益。2011年11月底,吴朋找到郑州富士康公司部门主管段海龙,让其帮忙在郑州富士康厂区内安装无线路由器,通过这种方式接通苹果公司的网络系统,并答应每月支付段海龙一定报酬。段海龙找到其下属、同在郑州富士康工作的何某与钟某,共谋此事。段海龙通过本人签放行单方式让钟某将无线路由器和网线放在电脑的主机箱内带进了富士康厂区离吴朋租房处最近的K01栋楼三楼工务室。趁着周末员工休息的时候钟某与何某把无线路由器与富士康公司内部的PDCA网络端口连接好,并与厂区外的吴朋联系进行了信号调试。后何某、钟某与段海龙又将无线路由器移到工务室隔壁的备品室。需要刷机的时候由吴朋通知段海龙让钟某、何某接上网线,接通电源,不用的时候就切断电源,拔掉网线。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吴朋、邹昌忠、兰天翔利用无线路由器接通苹果公司网络对苹果手机进行“改机”、“解锁”。首先由吴朋联系郑州富士康厂区生产部门员工薄景军为其提供手机序列号。薄景军通过开立工单的方式申请手机序列号,并交给吴朋;吴朋、邹昌忠、兰天翔等通过无线路由器侵入富士康公司和苹果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苹果公司网络下载一个英文名字叫“purplerestore”应用程序和苹果手机的IOS(操作系统)及其支持性应用程序,并把要“改机”、“解锁”的苹果手机连接到电脑上。通过“purplerestore”应用程序把手机刷成富士康内部生产线上的测试模式,并在这个模式下将薄景军提供的序列号写入手机,然后通过手动命令的方式把手机原有的区域(国家)代码改写为与序列号国家一致的区域(国家)代码,并通过富士康公司PDCA网络系统上传到苹果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认证,获得苹果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分配的一个与手机序列号和区域代码相匹配的IMEI码(串号),并且这个IMEI码会自动写入正在“改机”、“解锁”的苹果手机,之后再将IOS(操作系统)植入苹果手机,在这个过程中苹果手机原有的序列号和IMEI码及IOS(操作系统)会被自动清除掉。然后由邹昌忠联系深圳富士康公司员工暨雷坤,由暨雷坤将与“改机”、“解锁”苹果手机对应的序列号资料上传苹果公司数据库入库激活,激活后将这些机台资料删除,以保证整个数据库资料的完整性。2012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4日,郑州富士康公司通过系统设置的报警监控装置发现有异常刷机行为。2012年4月24日,公司在本厂区K01栋楼三楼南侧工务室内发现有无线网络设备。2012年4月25日民警与郑州富士康公司人员在K01栋南侧民房将正在进行刷机的吴朋、邹昌忠、兰天翔抓获,当场查扣苹果电脑2台,苹果4型手机623部,移动硬盘2个,无线路由器3个。后段海龙、徐某甲、季某、周某被抓获,暨雷坤、薄景军、钟某、何某、金某、严某、王某甲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吴朋等人为徐某甲、季某等人“改机”、“解锁”手机共9000余部。被告人吴朋、邹昌忠、兰天翔、暨雷坤、薄景军、段海龙、钟某、何某违法所得共计300余万元。
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交给吴朋等人“刷机”手机7000余部,非法所得66万元。
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季某介绍唐自仰(另案处理)、金某、严某、王某甲、周某等人将收购的2000余部在国外销售的苹果手机交给吴朋等人“刷机”,季某共计获取违法所得9.5万元。
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金某交给吴朋等人“刷机”手机800余部,共计获取违法所得10万元。
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严某交给吴朋等人“刷机”手机824部,每部手机收取50元好处费后将手机交给娄卫国(另案处理)在市场上销售,严某共计获取违法所得4.12万元。
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王某甲交给吴朋等人“刷机”手机284部,共计获取违法所得3.55万元.
周某于2012年3月份,先后交给吴朋等人“刷机”手机76部,共计获取违法所得2.28万元。
案发后,邹昌忠退缴赃款39万元,兰天翔退缴赃款30万元,段海龙退缴赃车一辆,Ipad一部,何某退缴苹果4型手机一部。一审审理过程中,吴朋父亲吴某和郝晓慧(吴朋之妻、另案起诉)退缴赃款72万元,徐某甲退缴赃款66万元,季某退缴赃款9.5万元,严某退缴赃款4.12万元,王某甲退缴赃款3.55万元,周某退缴赃款2.28万元。退缴赃款共计226.45万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被告人徐某甲、季某、严某、王某甲、周某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对五被告的平时表现及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五被告人户籍地司法机关均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季某、严某、王某甲、周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朋、邹昌忠、兰天翔、暨雷坤、薄景军、段海龙、徐某甲、季某等人的供述;
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徐某乙、孔某等人证言;河南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河南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票据目录及票据、河南飞达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票据目录及票据,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被告人徐某甲、季某、严某、王某甲、周某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2年5月,被告人吴某得知吴朋因非法从事“苹果”手机“改机”、“解锁”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将吴朋的犯罪所得72万元予以转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户籍地司法机关证明被告人吴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
(三)窝藏
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万某甲明知徐某甲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仍然和徐某甲一块坐车回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老家,至2013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前往平舆县抓捕徐某甲时,其和徐某甲一直居住在平舆县御景新城5号楼1单元1楼租的房子。在公安机关去抓捕徐某甲时与民警周旋,拖延时间,给在附近的徐某甲提供逃跑的时间和机会。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甲户籍地司法机关证明被告人万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证人姚某、万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甲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朋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邹昌忠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兰天翔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暨雷坤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薄景军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段海龙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钟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何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季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金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严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万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含已退缴226.4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朋上诉称:应当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量刑重。
上诉人邹昌忠上诉称:原判罪名不当,应当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量刑重。
上诉人兰天翔上诉称:原判罪名不当,应当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量刑重。
上诉人暨雷坤上诉称: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薄景军上诉称: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段海龙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钟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量刑重。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朋、邹昌忠、兰天翔上诉提出“应当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判罪名不当”的理由,经查,吴朋等人通过非法侵入富士康公司和苹果公司的计算机系统的方式实施“刷机”、“解锁”,明显侵犯了计算机系统安全性,也扰乱了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秩序,犯罪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邹昌忠、暨雷坤、薄景军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中,邹昌忠与吴朋、兰天翔一起实施“改机”、“解锁”技术操作,联系深圳富士康公司员工暨雷坤将改机后的机台资料做入库激活、删除工作,本人非法获利90余万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暨雷坤利用工作便利,将吴朋等人“改机”后手机资料入库激活,并删除,从而使“改机”、“解锁”的手机能顺利使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薄景军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工作便利,开立工单生成手机序列号并提供给吴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钟某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钟某主动投案后告知公安机关段海龙是其同伙,公安机关后来将段海龙抓获。投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中所知的同案犯,是构成自首应当供述的内容。故钟某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
关于上诉人钟某、何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原判已予以认定。
关于对各上诉人提出的“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吴朋、邹昌忠、兰天翔、暨雷坤、薄景军、段海龙、钟某、何某通过秘密安装无线路由器的方式侵入郑州富士康公司和苹果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该信息系统中的数据,非法获利共计300余万元,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共同犯罪中,吴朋、邹昌忠、兰天翔、暨雷坤、薄景军、段海龙、钟某、何某的犯罪行为在整个违法“刷机”的过程中各有负责的环节,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暨雷坤、薄景军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段海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钟某、何某有自首情节,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减轻处罚。根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特点,在追缴犯罪所得的同时,应依法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可能性。原判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朋、邹昌忠、兰天翔、暨雷坤、薄景军、段海龙、钟某、何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季某、金某、严某、王某甲、周某通过非法侵入富士康公司和苹果公司的计算机系统的方式实施刷机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万某甲明知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的,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季某、严某、王某甲、周某主动退缴全额赃款、缴纳罚金,且住所地司法机关同意列五被告人为社区矫正人员,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吴某主动退缴全额赃款、缴纳罚金,且住所地司法机关同意列其为社区矫正人员,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住所地司法机关同意列其为社区矫正人员,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小红
审 判 员  司晓森
审 判 员  彭晓东
审 判 员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多甜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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