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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18号 何某某,女,汉族,1966年5月19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沈大全,男,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59年1月16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商城县。 原告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18号

何某某,女,汉族,1966年5月19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沈大全,男,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59年1月16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商城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1991年6月,原、被告在武汉市务工时相识。1991于10月8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冯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1年l2月2日生一女,取名周某甲,现已婚。1997年6月10日生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务工一年不回家一趟,对原告不闻不问形同路人,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向法庭起诉,要求离婚,经劝说后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然对原告不予理采,连手机号码也不告知原告,出外务工七个多月一个电话都不打给原告,对原告连一句问候话都没有,确实没有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长期分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情,互相不联系,互相不知道对方在做什么,形同陌路,本已薄弱的感情基础彻底消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在武汉市务工期间相识,于1991年10月8日在商城县冯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周某甲现已成年,儿子周某乙于1997年6月10日生。婚后原告在冯店老家带孩子,被告在武汉市务工。2008年以来,原、被告开始各自异地务工。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持续分居、失去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页;2、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3、周某某家庭户口本1本复印件3页。

三、本院依法调查杨某某(原告亲家母)笔录1份。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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