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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市民,住商城县。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市民,住商城县。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1年2月1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政府补办登记结婚。1997年8月10日生育儿子余某甲,2007年10月14日生一女儿余某乙。2010年7月,原、被告在外共同打工时,被告突然不辞而别,至今失去联系。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行抚养一儿一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家庭户口复印件6页;

2、(2013)商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公告一份,拟证明201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3、余集东门街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10年2月离家未归;

4、雷某某、唐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未归;

5、201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举交证据复印件即雷某某、朱某某(原告家邻居)证明各一份、余某丙、侯某某(原告工友)证明各一份、余集镇东门街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

被告吕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举交证据。

本院调查原、被告儿子余某甲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4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8月10日生育儿子余某甲,2001年2月1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4日生一女儿余某乙。2010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务工期间,被告不辞而别。2012年12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自行抚养儿女。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首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父亲吕某甲签收后和本案再次依法公告送达被告哥哥吕某乙签收后,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儿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婚生子余某甲、女余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徐再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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