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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 委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8日生育女儿夏某甲。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原告是在父母的强迫下,与被告结婚。故婚后无感情。婚后几天,被告即外出务工。2011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共同在外地务工,被告因不满原告在洗脚城工作不断吵闹。2013年5月,被告酒后又无理取闹,原告无法忍受精神折磨,遂离开被告。至此双方无法沟通、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因原告患有乙肝大三阳,一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说其有过婚姻及孩子,被告没有嫌弃原告,原告不是在父母强迫下结婚,因此原、被告是有感情的;二、原告不是在郑州打工,至今被告不知道原告打工地址,不存在经常见面打闹,原、被告经常电话沟通;三、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7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1日生女儿夏某甲,现在和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些争执、吵闹。原、被告同在杭州务工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离开杭州去异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患有慢性中耳炎、乙型肝炎抗原定型为阳性。原告在庭审中以家庭压力大、被告不爱护关心妻子和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儿夏某甲。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而争执、吵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家庭压力大、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倪有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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