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喻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家煜,商城县冯店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商城县。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家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2002年4月经被告郑某某姐姐郑某甲介绍相识,郑某甲是我的弟媳,于同年4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个月余,共同外出务工3个月,被告回到商城县老家居住,原告继续在外务工。2003年春节正月20日被告不辞而别。此后经原告寻找未果。今年7月18日收到被告电话,告知我她不可能回来。双方没有生育,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二页、被告常住商城县登记表一份; 2、调查被告姐姐郑某甲笔录二页,拟证明被告十一年未回; 3、调查冯店乡某村干部漆某某录二页,邻居申某某笔录一页,拟证明内容同上; 4、商城县冯店乡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郑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举交证据。 本院调查漆某某笔录一页、调查被告姐姐郑某甲笔录二页,证明被告于2003年春节至今未回,与原告举交证据相一致。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告举交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被告姐姐郑某甲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24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到2003年春节。2003年正月20日被告不辞而别,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有生育,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自2003年分居,分居时间长达11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电话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