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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易某某,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彭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易某某,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彭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1998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199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好,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染上赌博恶习,经亲友劝说,仍不悔改。2012年9月被告为逃避赌债,到海南打工,从此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务工时相识,1998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1999年1月12日经丰集镇(原丰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3日生育女孩彭某甲,2006年1月27日生育男孩彭某。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赌博屡教不改,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9月被告到海南打工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赌博双方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易某某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小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倪有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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