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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夏某某,女,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甲,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夏某某,女,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甲,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伟,被告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很多方面无法沟通,且被告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和分割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汪桥派出所和潘湾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证上被告的名字梅某乙即是梅某甲;2、双方当事人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及子女相关情况;3、被告书写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的行为,同时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状态;
被告梅某甲辩称:1、原告说我与其他人同居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事实;2、原告说与我没有感情不是事实,我们已经结婚20多年了,应该是有感情的;3、我们有感情,且儿子正在上高中,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梅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日双方经商城县汪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还曾有出轨行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
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8月26日生男孩梅某丙。商城县公安局汪桥派出所和汪桥镇潘湾村委会在办理被告的身份证时将身份信息误写成了其弟梅某丁的信息,身份证上照片是被告本人,后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时即按身份证信息办理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办理身份证时误写成了其弟梅某丁的信息,但身份证和结婚证上的照片均是被告本人,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真实性。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很多方面缺乏沟通,且被告曾有出轨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有和好的意愿,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泽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立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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