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在父母的强迫下,于1979年农历9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我对自己的婚姻不满意,所以一直没有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不久我便外出打工,只有过年才回来,偶尔在一起也总是吵打。我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一直没有同意。2010年3月,我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商民初字第259号判决书1份,证明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商城县上石桥回龙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3、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证明原告欠上石桥信用社贷款62000元;4、上石桥信用社的借据62000元,证明2010年的借款在2012年又转给原告了。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农历9月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1985年9月27日被告生大儿子李红明;1987年6月26日生女儿李红云;1989年12月12日生小儿子李红林。婚后不久原告便外出打工,春节才回来和被告团聚,期间常发生吵打。2006年以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回龙村有前三间、后四间、东边两间房屋的四合院一座;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上石桥信用社贷款6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9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彼此联系较少,缺乏必要的联系和沟通,且原告曾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良好改善,已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应得财产份额并由其清偿共同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原、被告共同财产在回龙村有前三间、后四间、东边两间房屋的四合院一座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共同债务欠上石桥信用社贷款62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 四、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承友 审 判 员 杨泽川 陪 审 员 罗 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立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