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770号 原告李艳,女,1986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丁某甲,女,2007年9月24日生,住商城县,系原告李艳之女。 原告丁某乙,男,2012年2月19日生,住商城县,系原告李艳之子。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两原告母亲。 原告吕皇知,女,1947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张德金,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艳、丁某甲、丁某乙、吕皇知诉被告张德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李艳、吕皇知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张德金、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德金驾驶豫S822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商城县汪桥镇钟铺三叉路口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亲属丁永智当场死亡。四原告是死者丁永智的近亲属,原告李艳是其妻子,原告丁某甲、丁某乙是其子女,原告吕皇知是其母亲。2014年6月21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德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德金承诺除其自愿赔偿的外,由其配合向保险公司理赔,赔偿款全部归四原告。因理赔过程中,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拒绝理赔。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商城县伏山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丁永智1982年2月3日出生,2014年6月21日死亡,身份证号413027198202037617;3、商城县公安警察大队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德金已赔偿四原告各项赔偿款420000元;4、被告张德金的儿子于2014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属同意除前被告自愿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作为被告张德金给原告的补偿;5、原告李艳与丁永智的结婚证复印件、四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丁永智的父亲丁茂典放弃诉讼分得赔偿款声明一份、丁茂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丁永智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坐人张家海声明一份、张家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要求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身份合法。 被告张德金辩称,本人车辆投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金的家属代替被告与原告方签订的所有协议,本人皆认可。 被告张德金未提交证据。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有与被告张德金串通骗保的嫌疑,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金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赔偿协议中涵盖了所有赔偿项目,没有写明保险赔偿款的处理问题,因被告张德金持有的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予理赔,原告才诉讼。该诉讼本公司即使赔偿了,将来也要向被告张德金追偿,请法院在判决时述明。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公安警察大队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方领取赔偿款42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原告方的谅解书复印件一份、取保候审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德金已赔偿四原告各项赔偿款420000元,其中涵盖了所有赔偿项目;2、被告张德金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S822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抄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德金的驾驶证与准驾驶车辆不符。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与被告张德金、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德金持C3驾驶证驾驶豫S822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商城县汪桥镇钟铺村三叉路口与丁永智驾驶的豫SR7904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丁永智当场死亡、丁永智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坐人张家海受伤。被告张德金驾驶豫S82290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5月28日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1年。2014年6月21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永智、张家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张德金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被告张德金的儿子张延灿代表被告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420000元,同时张延灿给原告方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如果原告给被告张德金方出具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书,被告张德金除给付赔偿协议上的赔偿金外,被告张德金交出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上的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德金配合理赔。2014年6月25日,,原告方给被告张德金出具了谅解书,2014年6月26日,商城县公安局给被告张德金变更强制措施,将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后被告张德金向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以张德金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符,不予理赔。四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丁永智,1982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7198202037617,2014年6月21日死亡。原告李艳于2006年12月13日与丁永智结婚,2007年9月24日生一女儿原告丁某甲,2012年2月19日生一男孩原告丁某乙。丁永智的母亲原告吕皇知1947年8月5日生。丁永智的父亲丁茂典,1944年9月22日生,其诉讼中声明放弃参加该诉讼。丁永智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张家海,声明其损失被告张德金已赔付,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金持C3驾驶证驾驶豫S8229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丁永智驾驶的豫SR7904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丁永智当场死亡、丁永智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坐人张家海受伤。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永智、张家海无责任。因被告张德金驾驶的豫S8229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该豫S82290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才由侵权人赔偿。现丁永智已死亡,张家海因侵权人已赔偿,其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只赔偿丁永智的近亲属的损失,又因丁永智的父亲丁茂典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故参加诉讼的原告应为本案的四原告。被告张德金的亲属代替被告张德金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保险的所有赔偿款归原告方所有(补偿给原告),被告张德金自己给予的赔偿除外。该协议被告张德金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四原告要求承保豫S822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丁永智死亡给四原告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等。因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认为被告张德金所持驾驶证不能驾驶事故车辆,应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另行追偿。因诉讼费,不属该案的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丁某甲、丁某乙、吕皇知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张德金负担。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淑均 审判员 赵 耀 审判员 余小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