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杨吕银,男,1944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方国英,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杨吕银诉被告方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吕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国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元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1年元月20日所写借4000元款欠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国英于2001年元月20日写“欠,杨履银现金肆仟元整,方国英,2001、元、20日”欠条一张给原告杨吕银(又名杨履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方国英立据借原告杨吕银款未偿还,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杨吕银款4000元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国英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刘家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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