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3年年底,原告来到被告家与其同居生活。后生育双胞胎儿子。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在商城县民政局领证结婚。由于我是外地人,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及其家人对我极不尊重。被告的大哥及大嫂经常指着鼻子辱骂我,被告对此不闻不问,熟视无睹。我经常感觉就像是被人抛弃的孤儿,但为了孩子,我还是选择了隐忍。被告每年都赚不到多少钱,我只得放下年幼还需要照顾的孩子,出去打工养家。就这样,被告又养成了依赖的习惯,这种情况让我内心更加冰冷,知道这种日子无法继续了。被告性格极其内向致使我俩不能很好地进行沟通,2012年7月份,我下决心离开了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一起生活。综上所述,我和被告的结合源于无知,许多差异和不和使我俩的关系裂痕逐渐扩大,直至彻底破裂,因此我要求和被告离婚并各自抚养子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及子女相关情况。 被告彭某甲辩称:1、原告所叙述的事实不真实。我与原告从2003年相识至今,从没有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很好。我和家人也对原告较为尊重;2、我的性格内向,这是我的缺点,但我并未养成依赖的习惯;3、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3年初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时相识,之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底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原告生双胞胎儿子彭某乙、彭某丙。2007年2月2日双方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各自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从而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进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泽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立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