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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与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644号 原告朱某甲,女,200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朱某乙,女,200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二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644号

原告朱某甲,女,200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朱某乙,女,200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二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系二原告的父亲,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二原告的母亲胡某某于200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原告。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遂为此经常与二原告的母亲发生吵打,随后于2009年农历12月离家外出打工,此后再不过问二原告的生活,致使二原告由二原告的母亲一人抚养,二原告的母亲又长期患病,导致二原告生活极度贫困。为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前的抚养费46000元,2004年7月1日起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二原告的母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及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关系;2、商城县鄢岗镇祁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且从2003年1月起,未再回家,未尽抚养义务。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刘某某、蒋某某,该证人证明被告从2013年农历1月后,再未回家,此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胡某某于200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23日生育原告朱某甲,2008年10月8日生育原告朱某乙。后,因被告与二原告的母亲为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被告遂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农历1月后再未回家,且下落不明。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被告朱某某在与二原告的母亲发生家庭矛盾后,离家外出打工,随后下落不明,对二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其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农历12月后至2014年7月1日前的抚养费,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诉讼前是否履行过抚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7月1日前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14年7月1日后抚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给二原告每人350元抚养费,分别至二原告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二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每人350元抚养费,分别至二原告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刘家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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