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季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罗某某,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城。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和2011年4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1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书写借条二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11000元。 被告罗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当时因需用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因购买挖掘机需归还贷款,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书写有借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借款31000元,并从2014年4月24日起54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承友 审 判 员 杨泽川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立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