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市民,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钱先明,男,商城县司法局吴河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甲。双方由于是在网上认识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存在欺骗行为,不承担家庭责任。从原告怀孕、到小孩出生,被告不拿一分钱,全由原告承担,从没对原告和孩子经济上给予帮助。2013年3月20日,我带小孩到武汉医院做手术,被告及其家人没有一个人看望,被告的态度让原告感到寒心,现在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2013年8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9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2013)商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工友韦某某、周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3、原告父亲曾某甲、妹妹曾某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尽责任、父亲感情不和、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4、工资收入证明一份。 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既然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2、孩子何某甲在2013年以前一直由被告抚养,现要求抚养儿子,原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何某某举交商城县吴河乡郭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何某甲于2013年2月以前一直由被告家人抚养,后原告抚养至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郭庙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要求,放弃财产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2008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婚生儿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从2013年2月原告将儿子带到原告原籍罗山县抚养至今。2013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自行抚养儿子,被告同意离婚,也要求自行抚养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何某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孩子何某甲未满10周岁、现一直实际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因此孩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财产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