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邹新福,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1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商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厚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新福、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S8B38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金刚台乡卢店村路段时与原告之子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该纠纷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因二次手术费当时未发生,法院未予处理。原告于2014年7月进行了二次手术,开支医疗费10000余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1454.75元。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为25474.75元。 二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手术治疗时用的是进口钢板,当时说治好不用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现原告确实进行了二次手术取钢板,其合理损失费用二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亦应考虑被告家庭的实际困难,费用不能要求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S8B38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金刚台乡公路时与原告之子李某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纠纷已经本院判决处理,亦履行完毕。但原告李某某取出体内植入钢板的后期治疗费当时尚未发生,未予处理。2014年7月8日原告李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二次手术取钢板,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10920.39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医嘱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住院开支交通费913元及其它费用若干。庭审中二被告代理人认可出院后误工30天。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出借车辆时,没有查看被告黄某某持何种类型驾驶证,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持C3驾驶证驾驶豫S8B381号轻型普通货车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商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后期治疗合理损失,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在出借机动车给被告黄某某使用时,没有尽到审查被告黄某某是否具有驾驶出借车辆资格的应尽义务,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其他支出(住宿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酌定为5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后期治疗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920.39元、护理费2068.56元(13天×79.56元/天×2人)、营养费260元(13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天)、误工费2881元[(13天+30天)×24457元/年÷365天)]、交通费913元、住宿费500元,合计17932.95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14346.36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剩余损失3586.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8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2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小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倪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