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钱先明,商城县吴河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商城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先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同学关系,2007年双方在武汉同居,10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给付彩礼3万元,因各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4日生育儿子杨某甲。2011年双方分多聚少,发生矛盾。2013年4月2日被告刘某某突然离开原告,不愿意继续生活,被告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平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儿子、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吴河乡掌店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儿子跟随原告家生活;2、杨某乙、杨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3、新生儿杨某甲入户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与2007年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告的身份证问题没有办成结婚登记。2008年儿子出生后,原告家仅仅给付6000元用于生活,没有彩礼3万元的事。儿子出生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2011年原告不愿意上班,全靠被告打工养家。2013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造成被告人身、精神很大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0万元。被告现无生活来源,无法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无证据举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2月4日生育儿子杨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经庭审调查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以无生活来源为由不能抚养儿子、原告自行抚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儿子杨某甲、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生活来源为由,不承担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生活标准和案件综合情况,酌定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至杨某甲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 二、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至杨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