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汤吉德,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洪修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太权,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商城县。 原告汤吉德诉被告申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3月25日、8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吉德、委托代理人洪修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太权经本院三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吉德诉称,被告申太权原在外地承包石料厂,向原告借大量现金,由于被告无法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二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移动式螺杆空气压缩机、鑫泰351全风动钻机及其配件(以下简称二机械)以78万元卖给原告,用以折抵被告欠原告债务,于2013年9月1日交付原告。期限过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交付。起诉要求被告交付二机械,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1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3日双方二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三页,附加借条28万元一张; 2、2013年9月13日结算欠条65.1万元一张; 3、被告申太权购买二机械收条三张,2010年2月空气压缩机型号XRHS836CDH、2011年11月露天潜孔钻机型号XT-120产品合格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购得机械; 4、2013年10月28日双方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折抵价款40万元卖给原告。 被告申太权辩称:1、我欠原告65.1万元属实;2、二手机械买卖合同是作假合同,目的是将放在李经国工地上的二个机械拉回;3、原告已拉回挖掘机,折抵原告40万元,现仅欠原告25.1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商民初字第80-1号查封裁定,责令该机械由被告负责保存。 2014年2月25日本院调查被告申太权笔录二份,被告陈述原欠原告65.1万元,经被告财产折抵40万元后,仅欠原告25.1万元的事实。 2014年4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申太权在商城县上石桥信用社存款予以冻结的裁定。 2014年4月1日、2日本院对汤某甲、周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欠款的来源及其债权转让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债权、债务转让的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有经济往来。被告借有原告款项。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二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申太权将其所有空气压缩机、风动钻机以78万元价款卖给原告,以折抵被告欠款。(实际价款50万元,其中虚高28万元,被告出示了借条,注明该合同如作废,该借条作废)。后被告未能交付机械,合同未能履行。2013年9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款65.1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挖掘机买卖合同,被告以40万元价款将挖掘机卖给原告,并已履行完毕。被告认可欠原告25.1万元。双方对挖掘机折抵谁的款项问题存在异议,本案中原告放弃了对债权转让的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未还,被告以其所有的二机械折抵原告欠款,但未实际履行。后被告又用挖掘机以40万元价款折抵欠款,余款25.1万元仍未偿还,被告应付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汤吉德欠款25.1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65元由被告申太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力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杨泽川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