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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36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36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2007年在被告处务工,被被告诱骗致怀孕,无奈之下,与之结婚。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生育二个男孩儿。认为被告心胸狭窄,没有感恩之心,对原告非打即骂,生活异常痛苦,曾于2013年9月在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没有半点好转,2014年6月12日,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耳膜穿孔,认为生命安全没有保障。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一个男孩,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唐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一个孩子,认为没有共同财产,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费。
被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
借条五张,皆为复印件,总额39万元;
与他人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其做生意存在亏损;
购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房子为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一起务工时相识相恋,于2008年始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16日生长子唐某甲,2009年11月5日生次子唐某乙。2010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差别,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致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生活的温暖、安全。原告曾于2013年秋起诉离婚,光山法院以(2013)光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没能改善夫妻关系,且时有分居。偶有相聚,非打即闹。2014年6月12日,双方发生一次更大的冲突,致原告身心较大的伤害,再次引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购买住房一处,位于光山县上官岗村,双方婚后生活起住于此。双方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应当相互团结,共同为建没美好家庭尽到义务。本案原、被告在一起务工时从相识到相恋,最后同居生活,育有子女,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性格皆发生变化,相互信任不足,尊敬不够,动辄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家无宁日,演变成严重的感情伤害。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据相关法律,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抚养婚生子唐某甲,双方共育两个儿子,要求抚养一个,合情合理,同时可减轻被告抚养教育负担,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住居的一处房产,属被告婚前所购,应属被告个人财产,依法不应作为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举出证据,证明在婚姻生活期间存在借款,要求依法分担,同时陈述存在债权,由于证据皆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债权、债务皆不予认可。鉴于本案原告离婚后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和居所,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唐某某应给予一定的生活资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婚生子唐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唐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驳回陈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生活资助费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左忠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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