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62号 原告陈某,男,生于1983年7月8日,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29日,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5年5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8年2月17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至今已经分居2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陈某甲、陈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两张; 4、光山县仙居乡袁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2年6月份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2005年5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甲,现就读于光山县仙居乡袁湾村小学三年级;2008年3月24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就读于光山县仙居乡袁湾村小学一年级。陈某甲、陈某乙目前均与原告陈某生活在一起,由原告父亲陈某丙代为抚养照顾。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在夫妻日常生活中,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以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陈某所提交的光山县仙居乡袁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6月份外出务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系因二人感情不和所引起,而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