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06号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女,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河南省光山县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勇、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只是匆匆见个面,双方便分开,只是电话联系。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和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家待三天后,我们一起去合肥住了大半个月,之后我便去郑州工作,刚开始的时候还联系,自2013年春节后,我们就再也没有联系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一起生活时间短,毫无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证人朱某某出庭证言一份; 4、证人文某某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原、被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如果不返还彩礼,则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共计7.4万元;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依法应当对给付的彩礼予以返还。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对杨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对杨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两天后举行婚礼。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合肥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分开,2012年、2013年原、被告一起在被告家过了两个春节。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几乎没在一起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虽然一起生活时间短,但主要是因为在外务工而分开,而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夫妻双方应吸取教训,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被告杨某某反诉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