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蒋某某,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初中文化程度,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邹兴甫,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术田、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不相识,后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7年元旦经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23日生女儿谢某甲,2002年5月3日生儿子谢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遇事争吵,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淡薄。两人于2014年2月8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抚养两个孩子。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共有财产9万元赠予孩子,作为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都较好,没有什么大的矛盾,自己尽到了对家庭及孩子的责任与义务,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月12日在丰集镇(原丰集乡)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23日生女儿谢某甲,2002年5月3日生儿子谢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九万元、两间厨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争吵,在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蒋某某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倪有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