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邹新福,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系被告之妹妹,1991年1月5日生,住本县双椿铺镇黄楼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新福、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9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争吵并分居,原告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此,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2013)商民初字第1115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也属正常。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照看孩子。由此可见,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9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于2010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各自在其打工地打工,期间原告看望原被告的儿子时,在一起短暂生活几天。2004年8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家庭、子女,都有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在看望子女时,又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