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周从友,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陶维清,女,1959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周从友与被告陶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维清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从友诉称,被告陶维清于2011年3月5日从我手中借款6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利息1.5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1万元及本金6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并同时约定利息2分。后虽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既不还款也不结息。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从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陶维清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利息及时间等事实。 被告陶维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周从友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陶维清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周从友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对该借款结算了一年的利息,并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将剩余利息1万元及本金6万元合并在一起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陶维清向原告周从友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对该借款的部分利息自愿进行结算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已结算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按借款60000元的本金进行计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从友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二、被告陶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从友支付结欠利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陶维清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中 审判员 孙治国 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