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何某某,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56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某母亲,住址同上。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短期接触后结婚。结婚三年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病期间殴打原告。被告经过几次治疗未有明显好转。因家庭经济条件有限,两个小孩教育、生活等问题,原告压力过大,能力有限,致原、被告无共同语言,于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离婚;2、放弃夫妻共同财产;3、二婚生子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0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育两子,长子刘某甲2006年10月12日生,次子何某甲2009年10月7日生,现随被告父母一块生活。被告婚后曾在商城县精神病院治疗,该院2014年5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显示:被告患精神病史六年余,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特别是近年来矛盾增大。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双方无法沟通、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2、结婚证复印件2本4页;3、商城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页,病历11页;4、家庭户口本1本复印件7页。 三、本院依法调查张某某笔录1份、调查刘某乙(某村支书)笔录1份;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帮助,共同致力于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相处时间较短结婚,但双方婚后育有两子。被告患病,原告应尽扶助义务,原告以被告患精神病致使双方无法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