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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黄某某,女,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黄某某,女,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1991生一女孩,取名吕某甲;1997年生一双胞胎,男孩取名吕某乙,女孩取名吕某丙。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一般。为保持家庭完整,原告对被告一再谦让。2013年6月24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提出离婚要求,原告当即同意,并到商城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被告过年仍回原告家,随意殴打原告。无奈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撤诉。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复婚,考虑到孩子,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989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8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女孩,取名吕某甲;1997年生一双胞胎,男孩取名吕某乙,女孩取名吕某丙。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发生吵打。6月24日,原、被告到商城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2014年1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2月12日,原、被告到商城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复婚第二天,原告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位于上石桥镇龙窝村高台组的前三间平房、后三间两层楼房及庭院;楼房后一块0.4亩菜园;一辆牌号为豫SH2050江淮和悦车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占2.7亩农田,上石桥镇政府每年给原、被告2400斤稻谷,属原、被告共同债权。吕某乙现在外务工,吕某丙随原告在家上学。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2日结婚证、户口簿;

2、原告提供的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

3、原告的起诉状和当庭陈述;

4、本院调取的原告2014年1月20日起诉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4)商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不和谐而协议离婚,后双方独自生活不适,又自愿复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现共同生活中虽又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润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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