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陶园,男,汉族,1993年3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8年6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李善刚,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 被告吴永英,女,汉族,1965年5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的母亲)。 原告陶园与被告李某某、李善刚、吴永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平,被告李善刚、吴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园诉称,2014年4月7日9时许,原告途径城关镇黄柏山路时被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头部受到严重伤害。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将近20000元。另外原告所骑摩托车严重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确定被告李某某是未成年人,被告李善刚、吴永英是被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7547.01元、护理费1670.76元、误工费92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5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2727.76元。 原告方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家庭户籍证明; 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伤情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原告伤后被送往该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 四、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用药清单; 证明原告遗失了该票据,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2014年度原告没参加新农合,此费用没有报销。 五、电瓶车看管费、拖车费、维修费票据; 证明原告支出电瓶车看管费、拖车费、维修费合计580元。 六、“今生缘”喜庆策划中心的证明。 证明原告系该中心策划师,月收入2500元。 被告李善刚辩称,我的孩子李某某是16岁的未成年人,他不懂交通规则,偷着骑我的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不能全部都认定是孩子的责任。去年3月我刚做胃癌手术,不能干活挣钱。孩子辍学在外打工当学徒,得养活自己。我们没有任何能力赔偿。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质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六)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异向原告陶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陶园、被告李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梅程受伤。原告伤情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原告称支出医疗费17547.01元,但称医疗费票据遗失,仅能提供复印件。出院医嘱原告全休三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其父母被告李善刚、吴永英所有,该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当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其提交的复印件票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较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外出打工,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善刚、吴永英未管理好自己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导致其子李某某无证驾驶该车肇事,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善刚、吴永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园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9961.20元(其中误工费为67元/天×110天=7370元、护理费为79.56元/天×20天×1人=15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0天=400元,合计为9961.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陶园承担553元,被告李某某、李善刚、吴永英共同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学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