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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炳权与石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707号 原告雷炳权,男,汉族,1947年9月1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强,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生,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707号

原告雷炳权,男,汉族,1947年9月1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强,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生,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炳权诉被告石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炳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告石强、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原告步行横越豫S216线公路时,被被告石强驾驶的豫SP7110小客车撞倒受伤,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2天,经检查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因被告石强驾驶的豫SP7110号小客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为开支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570.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取钢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误工费12021.8元(134天,每天79.56元)、护理费4535.1元(57天×79.56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865元(14年×8475.3元/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其中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强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24570.5元,费用清单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情况;4、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5、2014年4月18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8、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交通费开支为1000元。

被告石强辩称:本人车辆有交强险,事故后,本人给付了2800元,现原告要求过高,无力赔偿。

被告石强提交证据有:1、豫SEE237号车辆交强险抄单一份;2、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证明一份;3、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租床费用票据两张,金额为3000元;4、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交强险情况、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不能采信;对证据9,认为原告开支较高,且票据不规范,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被告石强的辩解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及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石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证据8、9,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不能采信,二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农民身份,酌定原告的误工收入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对证据9,认为原告开支较高,且票据不规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及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石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原告雷炳权在步行横越豫S线公路商城县河凤桥乡河凤桥村路段时,与被告石强驾驶的豫SP7110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3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经检查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原告开支医疗费24570.5元,出院时,医嘱要求术后3周内卧床休息,1个半月后可在平坦地面上扶双拐进行不负重功能锻炼,休息半年,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原告伤情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8日鉴定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时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车辆临近时横过公路,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强驾驶机动车辆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强驾驶的豫SP7110小客车,原车牌号为豫SEE237,登记车主为许杰,2013年7月25日过户给被告石强。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强仅垫付了3000元(含租床费用200元),为其余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雷炳权,1947年9月1日生,身份证号为41302719470901271X,农民,住商城县河凤桥乡河凤桥村。被告石强持C1驾驶证驾驶的豫SP7110小客车(原车牌号为豫SEE237)于2013年1月21日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为一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农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石强持C1驾驶证驾驶的豫SP7110小客车与步行的原告雷炳权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雷炳权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为行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石强应承担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570.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取钢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酌定每天20元)、误工费8375元(从2013年12月14日受伤至2014年4月18日鉴定的前一天,共125天,每天67元)、护理费4534.92元(住院12天,医嘱术后3周内卧床休息,1个半月后可在平坦地面上扶双拐进行不负重功能锻炼,故护理费计算住院12天,出院45天,合计57天,护理行业平均工资79.56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65元(14年×8475.3元/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600元。因被告石强驾驶的机动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应由被告石强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刘同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炳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24570.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30170.5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9274.92元(含误工费8375元、护理费4534.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9274.92元.

二、被告石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雷炳权医疗费用16136.4元【(30170.5元-10000元)×80%】。

三、被告石强赔偿原告雷炳权鉴定费600元的80%,即480元。

四、驳回原告雷炳权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石强讼前已垫付的3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其中原告雷炳权负担460元,被告石强负担10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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