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余某某,女,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姚刚,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林,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很多方面无法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吵打。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或随意打砸家庭用品。在家中被告不尊老爱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提出和我离婚,是因为他有外心,而不是因为我的脾气坏和不会事,并且我也尊老爱幼。原告的陈述是编造的,因此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答应我以下要求,我才同意离婚:1、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2、我个人财产归我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7日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生儿子陈某甲。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48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套组合音响、一个电视柜、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套三组合皮沙发、一台海尔牌立式空调及一些床上用品。庭后被告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要求为其双方提供再次和好的机会,并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很多方面缺乏沟通,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泽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立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