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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伟昌、周久英与张昌喜、张永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肖伟昌,男,汉族,1949年9月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周久英,女,汉族,1952年9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肖伟昌的配偶)。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伯顺,男,汉族,1975年4月出生(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肖伟昌,男,汉族,1949年9月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周久英,女,汉族,1952年9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肖伟昌的配偶)。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伯顺,男,汉族,1975年4月出生(系二原告的儿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昌喜,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个体,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丁茂洲,男,汉族,40岁。

被告张永田,男,汉族,1949年11月出生,住商城县。

原告肖伟昌、周久英与被告张昌喜、张永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伯顺、王建霞,被告张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茂洲以及被告张永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伟昌、周久英诉称,2013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原告肖伟昌骑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周久英从上石桥镇旭光村家中出来,准备到上石桥镇步行街办事,行至上石桥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被告张永田驾驶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借道通行,妨碍了原告摩托车的通行,张永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头正撞在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的车身上,导致肖伟昌受重伤、周久英轻微伤、原告方的两轮摩托车被损坏。2013年11月1日,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肖伟昌因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伟昌的伤情非常严重,肖伟昌当即被送到上石桥卫生院,该院不敢收治,又被送到县医院治疗,县医院又建议转院。2013年10月4日肖伟昌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合肥市),入院时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萄颞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上颌骨骨折,气颅,右肺挫伤,左侧眼球破裂伤。急诊在全麻下行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内减压术+左侧眼球内容物剜除术,术后积极给予脱水、抗炎、止血、保护胃粘膜、补液等对症治疗,于10月23日出院。

2013年11月5日,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肖伟昌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25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40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伟昌左眼摘除伤残程度为七级。

综上所述,被告张永田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肖伟昌、周久英受伤,且肖伟昌伤情严重、构成七级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昌喜系张永田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且张永田系张昌喜的雇员,此起交通事故是张永田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张昌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4816.80元(其中肖伟昌的医疗费为54277.50元,周久英的医疗费为539.30元)、误工费为20993.33元、护理费为1787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56.92元、鉴定费为600元,合计350660.40元。交强险部分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超出部分原告肖伟昌要求二被告承担70%计款281462.28元。另保留要求被告方赔偿后期治疗费用的权利。

二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二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信息;

证明原告肖伟昌1949年9月18日出生,其配偶周久英1952年9月20日出生以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张永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伟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双方的笔录;

证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张永田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张昌喜所有,车辆无号牌、无交强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肖伟昌伤情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侧眼球破裂伤。住院19天,行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内减压术+左侧眼球内容物剜除术,支出医疗费54277.5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避免过度劳累,加强营养,后期可考虑行眼台植入术。原告周久英支出医疗费539.30元。二人合计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4816.80元。

五、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肖伟昌左眼摘除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六、商城县上石桥镇旭光村委会的证明;

证明原告肖伟昌一直从事建筑支模工作。

七、交通费票据八张。

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昌喜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肖伟昌和被告张永田分担,张永田应承担60%的责任,肖伟昌应承担至少40%的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和我没有关系,考虑和张永田是自家关系并出于人道主义我当时垫钱二万余元给二原告救治。张永田是我临时请来帮忙的不假,但他18点30分下班后干什么我无权过问。那天张永田私自偷开驾驶我的车辆根本没给我打招呼,出事了我才知道。张永田私自驾车行为谈不上与雇佣行为有什么内在联系,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也不是我授权和指示的。

被告张永田辩称,原告肖伟昌的车速很快,我的车速很慢,实际上是肖伟昌撞我。被告张昌喜是打井的,请我给他干活,一天几十块钱。给他干有二、三年了,也不是天天干,有活就干。张昌喜的三轮摩托车是用于拉打井设备的,该三轮车我也经常开。车钥匙就在车座下面,只有我和张昌喜二人知道,别人都不知道,我和张昌喜谁开车谁拿。那天上午拉设备给人家打井,井没打好,晚上我必须要骑车回家,我不可能走着回去,回来那天车上还拉有一根一米多长的打井用的钢管及靴子。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质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患者就医的地点远近、天数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昌喜多年来一直承揽打井业务,有一机动三轮车(无号牌)为拉运打井设备。张昌喜长期雇佣被告张永田为其帮忙打井。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永田受张昌喜安排在上石桥镇太平村为别人打井,傍晚收工(井尚未打好)张永田骑着被告张昌喜的三轮摩托车往回家赶。18时30分许,张永田驾驶该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上石桥街道由南向北行至上石桥卫生院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肖伟昌骑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载着其配偶原告周久英)。事故致原告肖伟昌受伤、两车损坏。伤后原告肖伟昌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张昌喜垫支医疗费3946元(被告张昌喜举证预交收据3946元,但双方均未举交正式票据)。因伤势严重,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合肥)住院手术治疗(被告张昌喜给付转院时的救护车及陪护费2500元,无票据,原告方认可)。原告肖伟昌伤情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侧眼球破裂伤”。原告肖伟昌住院19天,“行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内减压术+左侧眼球内容物剜除术”,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4277.5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避免过度劳累,加强营养,后期可考虑行眼台植入术。原告周久英在该院也支出医疗费539.30元。二人合计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4816.80元(被告张昌喜垫付15000元)。

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伟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伟昌左眼摘除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永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该车系被告张昌喜所有(与他人交换所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永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肖伟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0%)。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强制第三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昌喜作为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仍未投保交强险,理应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永田受雇于被告张昌喜,长期驾驶张昌喜的三轮摩托车,被告张昌喜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永田驾驶摩托车实际上得到了被告张昌喜的默许,不能认定为私自偷开。故被告张昌喜认为被告张永田私自偷开其摩托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昌喜作为被告张永田的雇主及三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永田作为直接侵权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有重大过错,应与张昌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周久英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伟昌要求被告方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因费用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也无医疗部门证明,故本院也暂不予支持。被告张昌喜先行支付的费用21446元应予以扣除(医疗费18946元+转院费用2500元=21446元)。本院确认原告肖伟昌、周久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158107.98元[其中原告肖伟昌医疗费为58223.50元(105医院54277.50元+商城县人民医院3946元=58223.50元)、误工费为67元/天×(住院19天+出院后考虑120天=139天)=9313元、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19天+出院后考虑120天)×1人=1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00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6年×40%=54242.18元、鉴定费为600元、转院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18000元,合计为157568.68元。周久英的医疗费为539.30元,二原告损失总计为15810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昌喜、张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伟昌、周久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332.14元{其中赔偿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为103675.18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3675.18元(误工费9313元+护理费1112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93675.18元),合计为103675.18元]。超出交强险承担部分为(总损失158107.98元-交强险应承担部分103675.18元)×70%=38102.96元,二项总计为141778.14元。再减去被告张昌喜已支付的21446元后为120332.14元}。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原告肖伟昌承担2815元,被告张昌喜、张永田连带承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代审 判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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