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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26号 原告甘某某,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胡某甲,女,1989年12月16日生,住商城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1963年2月14日生,系胡某甲的父亲,住潢川县。 原告甘某某诉被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26号

原告甘某某,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胡某甲,女,1989年12月16日生,住商城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1963年2月14日生,系胡某甲的父亲,住潢川县。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被告及其监护人隐瞒被告病情,致使原告给付了大量彩礼,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四处乱跑,现与他人同居生活。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及其监护人返还彩礼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2、被告在杭州市治病的病历。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在诉讼中,调查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其陈述被告结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方婚前收有原告彩礼42600元,有三金一套,现在原告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42600元,三金一套。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有嫁妆一套。婚后,被告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复发,且与他人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后,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方达成协议,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再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1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相关民事行为,应由其监护人完成。原被告婚后,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而与他人同居,被告方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达成的财产分割、返还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被告胡某某于婚前带到原告甘某某家的嫁妆一套(现存于原告家的),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15600元。

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刘家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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