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黄治欢,男,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黄道贵,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黄治欢与被告黄道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欢,被告黄道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治欢诉称:2014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八点多钟,被告和他哥及村长张某甲、妇联主任黄某甲等八人到原告家,被告当众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拳打脚踢,致原告面部出血,后被村民拉开,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原告大儿子赶到后及时将原告送到本镇医院,经检查,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脑震荡,住院1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还扬言,将原告一家往死里整,狂妄至极,无法无天。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经派出所处理后,被告未赔偿医疗费,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3000元。 原告黄治欢提供的证据有:1、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黄治欢、黄道贵各一份;2、医疗费收据一份;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计17页。 原告黄治欢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纠纷发生后,商城县公安局对原告黄治欢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黄道贵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2、原告的伤,经商城县汪桥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①、多处软组织损伤;②、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③、2型糖尿病;④、颈椎病;⑤、腰椎退行形变;⑥、脑梗塞。原告为此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5180.80元。 被告黄道贵辩称:发生纠纷的起因,是为修到村民组的道路,因被告的母亲是村民组的组长,年纪大了,被告就接了过来。经村、组开会协商同意,该路的路基,由我们村民组自己集资,条件好的多集资一点。农历腊月28日,被告从外地回来,考虑到要过年了,将修路欠的材料款还给别人,30日,在村里的安排下,算一下义务工的情况。正月初一天刚亮,原告就在被告家门口骂,说被告修路黑钱买车。被告打110后,又找来村干部去原告家说明情况,原告当村干部的面骂被告修路黑钱买车等。故才动手对原告的脸上打了一巴掌。 被告黄道贵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黄道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属实,但只能赔偿治疗脸部损伤的费用。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且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该证据客观的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另本院调取商城县公安局汪桥派出所治安卷宗和调查负责给黄治欢治疗的医生彭某某的笔录系有效证据,因系公安机关依照职权,通过立案调查取证,客观的反映了纠纷发生时的基本情况,即因琐事,原告黄治欢辱骂被告黄道贵,后黄道贵赶到原告黄治欢家对其脸部打了一巴掌的事实。调查医生彭某某的材料,证明治疗软组织损伤的药物仅为天麻素和氨曲南,该部分的费用为2620.66元。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门叔侄关系,2014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7时许,原告黄治欢到被告家附近喊:黄道贵,你用黑别人的钱来买车,出门就让车撞死。被告就将村干部找来一同去了黄治欢家,黄治欢仍然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就对黄治欢的脸部打了一巴掌。该案经汪桥派出所调查取证后,对原告黄治欢作出了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黄道贵作出了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黄治欢住进商城县汪桥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经检查,原告黄治欢的病情为:①、多处软组织损伤;②、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③、2型糖尿病;④、颈椎病;⑤、腰椎退行形变;⑥、脑梗塞。原告为此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5180.8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道贵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3000元。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23000元,而被告只愿赔偿原告治疗脸部损伤的费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农历正月初一这个特殊的日子里,对被告进行辱骂,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遇事不冷静,未能通过正当的渠道来解决纠纷,而是采取粗暴的手段,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患有多种疾病,彩超160元(肝、胆、脾、肾)、放射费400元(肋骨、头颅、颈椎、腰体、骨盆)与面部软组织损伤无关,护理费195元与原告的请求重复计算,本院均不予支持;西药费3947.9元中,用于治疗软组织损伤的费用2620.66元及化验费、检查费、静脉输液、其他费、诊查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合计3098.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合理的部分,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费,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的程度,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治欢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098.56元,护理费12天×(29041元/年÷365天)=954.77元;误工费12天×(24457元/年÷365天)=804.07元;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住院伙食补助12天×30元=360元,合计5457.4元,被告黄道贵承担60%即327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治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5元,原告黄治欢承担325元,被告黄道贵承担50元。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黄道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永忠 审 判 员 雷 群 代审判员 倪有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先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