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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初中毕业,个体,现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商丘市公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初中毕业,个体,现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7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651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60公里南幅时,因疲劳驾驶将正在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作业的被害人吴某某、马某甲挂倒,造成被害人吴某某、马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耿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651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60公里南幅时,因疲劳驾驶将正在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作业的被害人吴某某、马某甲挂倒,造成被害人吴某某、马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9日12时许,驾驶豫N65141号“江淮”重型货车从甘肃天水拉杏,准备送到商丘市310农贸市场,2014年6月30日10时30分,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60公里南幅时,突然发现前方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中间白线上有两个人,就急忙向左打方向想躲过去,由于距离太近,没躲过去,车右侧就撞到那两个人了,事故发生后,我就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来交警就到了。
2、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8时许,我驾驶豫B37953号养护车从民权上高速,在兰考调头回来停在460km处南幅路面,停在桥面上,准备用吹风机把桥面上的脏东西吹干净,我把车停在桥东头,马某甲和吴某某下车清洁路面,马某甲是打旗的,吴某某是用吹风机搞清洁的,当时没设置警告标志及防护措施,吴某某在地上蹲着发动吹风机,马某甲在后面打旗,从后面行车道上过来一辆货车,因太靠近紧急停车带了,撞住了马某甲和吴某某,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哥哥马某甲在连霍高速公路460公里南幅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公司养护工人马某甲、吴某某在高速公路上出事故了。
5、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7时40分许,我单位司机耿某某驾驶豫B37953号养护车拉着我们从民权上高速养护清理桥头,10时20分左右,耿某某把车停在460km处南幅桥上,我和马某甲、吴某某下车干活,吴某某背着吹风机,马某甲拿着旗在桥面上干活,我去路中间隔离带捡垃圾,大概几分钟,过来一辆货车,撞住了马某甲和吴某某,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打电话报了警。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监理公司的,负责监督路上的养护作业,2014年6月30日上午,我坐在施工车上,听见有人喊出事故了,我下来见养护工作人员马某甲、吴某某在地上躺着。
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7点多钟,我同吴某某、马某甲、康继英、周某某、耿某某去连霍高速路民权段从事日常养护工作,由吴某某带队、耿某某开车、周某某施工监理,我们从民权出发向西,在兰考站调头向东,行驶到460km处南幅桥上,马某甲、吴某某、康某某下车干活,我和周某某没有下车,没多长时间,听见耿某某喊出事故了,我下来到出事点看马某甲和吴某某的伤比较严重,后来救护车来了,将二人送往民权医院抢救。
8、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丈夫吴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在连霍高速公路460公里南幅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9、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丈夫马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在连霍高速公路460公里南幅处发生交通事故。
10、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吴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马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全身多处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1、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疲劳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马某甲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651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460公里南幅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3、驾驶证证实,张某某具有B2驾驶资格。
1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10时40分打电话报警,报警内容是,连霍高速公路460公里南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伤,已打过120。
1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马某甲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马某甲家人六万元(已履行完毕),剩余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抚养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吴某某、马某甲家人向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主张相关赔偿权利,所得到的赔偿款为张某某的最终赔偿款。张某某提供相关车辆手续,积极配合被害人进行诉讼。被害人吴某某、马某甲的家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16、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因马某甲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569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额470698.7元的80%即376558.96元。因吴某某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693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额451939.6元的80%即361551.68元。
17、曹县公安局青堌集派出所证实,张某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18、曹县青堌集镇曾楼村民委员会证实,张某某父母年纪较大,妻子有病需要照顾,儿女均未成年需要抚养,张某某系家庭支柱,其收入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恳请法院对张某某判处缓刑。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1年7月22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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