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金庄村张阁村24号。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2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商睢检刑诉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杨楼村酒后故意无证驾驶与其一起吃饭的同学陈某甲的豫NHX376号奔腾B50黑色轿车,冲向人群,将受害人方某甲、秦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刘某某撞伤,张某甲在撞伤多人后继续行驶,又撞毁方某乙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豫NFT268号长安牌面包车。撞后张某甲仍继续行驶,再次撞向附近超市门口的物品,最后在行驶中撞倒两棵树后翻入路旁沟内,之后张某甲逃跑,2013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1、被害人方某甲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鼻根部左侧创口、眼部挫伤、左小腿中上1/3前内侧创口均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秦某某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右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3、被害人张某某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4、被害人刘某某左腓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5、豫NFT268号长安牌面包车损失价值1,145元,奔腾B50豫NHX376号轿车损失56,99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某某、张某某、方某乙、刘某某、方某甲、安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乙、陈某甲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亲属已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害人虽然人多,但均是轻伤及轻微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醉酒驾车,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有明显降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张某甲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同学陈某甲、张某丙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杨楼村饭店吃饭,酒后走时,张某丙与方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张某甲劝解未成,即返回饭店拿起陈某甲的车钥匙,无证驾驶陈某甲的豫NHX376号奔腾B50黑色轿车冲向人群,将受害人方某甲、秦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刘某某撞伤,张某甲在撞伤多人后继续行驶,又撞毁方某乙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豫NFT268号长安牌面包车。撞后张某甲仍继续行驶,再次撞向附近超市门口的物品,最后在行驶中撞倒两棵树后翻入路旁沟内,之后张某甲逃跑,2013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1、被害人方某甲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鼻根部左侧创口、眼部挫伤、左小腿中上1/3前内侧创口均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秦某某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右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3、被害人张某某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4、被害人刘某某左腓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5、豫NFT268号长安牌面包车损失价值1,145元,奔腾B50豫NHX376号轿车损失56,99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0号晚上9点多钟,在百味饭店门口,秦某某的丈夫方某丙与张某丙吵架,被人拉开。秦某某与方某甲在高辛镇杨楼十字路口说话时,从正东开过来一辆车,将两人撞伤。事后听说方某甲、张某某、百味饭店的老板娘、安某某、张某乙的媳妇也被撞伤。 被害人已经自愿与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调解,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0号大概9点多钟的时候,张某某听见有人吵架,从家出来走到十字路口后看到刘某某、张某戊、方某甲在现场。五六分钟后看到从东边往西开过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车速很高,开着大灯,将张某某撞伤。另外,方某甲、秦某某、刘某某、安某某、张某戊也被撞伤。后来听说是张某甲驾车撞人。 被害人已经自愿与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调解,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0日晚上,张某甲等四人在百味酒家饭店吃饭喝酒,吃完饭四人结账。大概9点多的时候,刘某某从饭店出来,看到好多人,靠路南侧往西走的时候,听到后边有车声,回头看到后面有一辆黑色轿车开着大灯朝西边开过来,大灯很亮,车速很快朝她开过来,将其撞伤。方某丙的媳妇、方某丙的兄弟媳妇、还有两个人也被撞伤。 被害人已经自愿与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调解,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4、被害人方某乙陈述,方某乙开车回家快走到杨楼“十”字大街上时,看到路边站着很多人,一辆黑色的轿车从东往西开,加着油门就向人群里撞,撞了张某某、方某甲、还有一个饭店的老板娘等人后又撞到了他所驾驶的面包车头上。之后,向北行驶时又撞到超市的铁棚立柱等物。后来听说侧翻到了路边沟里,开车的人是张某甲。 被害人已经自愿与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调解,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5、被害人安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0日大概9点左右,安某某听到外边有人吵架,出来看看什么情况,走到十字路口东南角的柏油路边,从东边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车速很快,安某某被撞伤。后来听说张某某、方某甲、秦某某、刘翠也被撞了。 被害人已经自愿与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调解,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7、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方某甲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鼻根部左侧创口、眼部挫伤、左小腿中上1/3前内侧创口均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秦某某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右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3)被害人张某某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4)被害人刘某某左腓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豫NFT268号长安牌面包车损失价值1,145元,奔腾B50豫NHX376号轿车损失56,990元。 9、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1月10日翻入路边沟内的豫NHX376黑色奔腾轿车,驾驶员及副驾驶员座气囊上可疑斑迹检出的DNA均来源于张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 10、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张某戊系张某甲的亲婶子,张某戊本人讲不清自己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侦查人员经过调查有关证人也未查清其伤情是殴打致伤或是被车辆撞伤。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商丘市交警支队执法网上没有查到张某甲的驾驶证信息,张某甲本人也供述自己无驾驶证。 11、抓获证明:2013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梁园区长征路与民主路交叉口供销小区将张某甲抓获。 12、调解协议书证实,(1)张某甲与被害人方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7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张某甲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4,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张某甲与被害人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5,3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4,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5)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6)张某甲与被害人方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8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3、张某甲户籍证明:张某甲1987年10月18日出生。 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听说儿子张某丙被打,赶到现场看到方某丙、方某甲、方广西三人在高辛镇杨楼村十字街路上正打张某丙,遂拉开并将张某丙拉回家。这时,看到从东边过来一辆车撞到路东的广告牌后,往北去了。张某乙开车与方某丙和他弟弟一起追了有二里地,看到那辆车在路西沟里边停着,就用手机报警了。另外,张某乙看到方某甲和一个女的在棒子秸里躺着。 1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陈某甲和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四人在高辛镇杨楼村一个饭店吃饭喝酒,张某丙与方某丙争吵并与方某丙和一辆摩托车上下来的人发生厮打。陈某甲听到有人用车撞到摩托车,看到一辆汽车从东往西开过来,是自己的豫NHX376号黑色奔腾B50轿车,在十字路口向北去了。他认为是应该是张某甲开车撞的。 1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丙与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四人在百味酒家饭店吃饭喝酒时,张某丙与方某丙争吵并与方某丙和另外两人发生厮打,被其父亲拉开,回家听说车撞人了。 17、证人方某丙证言证实,方某丙与张某丁在百味酒家饭店吃饭时,方某丙与张某丙争吵并发生厮打,一个年轻人驾驶一辆黑色奔腾B50轿车从饭店门口快速撞向人群,撞到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方某甲、安某某等人后又撞到了停在路边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上,调转头向北走的时候又撞到一个超市门口的彩钢瓦篷的立柱和床等物品,接着一直向北行驶了有几百米远,又撞到了两棵树,车翻到了路西的沟里。开车的年轻人从车里出来逃跑了。 1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和张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共四人在高辛镇杨楼村一个饭店吃饭喝酒,张某丙与方某丙争吵并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在张某丙家门口有一辆黑车和一辆白车撞在了一块,张某丙的父亲开车去追黑色轿车。现场有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后来听说是张某甲开的陈某甲的车撞的人。 1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大约20时左右,在与方某丙一起在百味酒家吃饭,方某丙与张某丙争吵并发生厮打,张某丙那边的人突然开着一辆黑色轿车从东往西朝人群撞过来,撞住方某甲、方某丙的媳妇、超市老板安某某、百味饭店老板娘、方某丙老三的媳妇、张某丙的母亲等人之后继续往西行驶,又撞到超市活动板房,向北开走,后来听说是张某甲开车撞的。 20、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与张某丙等共四人在证人侯某某所开的百味酒家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张某丙与方某丙争吵并与方某丙、方某甲并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一辆黑色轿车开着大灯从东往西开,撞到方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安某某、张某丙的妈妈等人后继续行驶,又撞到面包车、床等物,然后向北跑了。 21、证人胡侯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案发后逃到新疆,2013年12月15日晚上回到商丘到其表弟胡侯某某家居住,说到其在老家喝多酒开车撞住人的事情;12月17日早上被公安民警抓获。 2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张某戊去饭店叫儿子张某丙回家时,张某丙与方某丙争吵并与方某丙、方某甲、方广西发生厮打,后来被张某乙拉开。另外,张某戊陈述其伤情为在拉架过程中被方广西跺的。 2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11月10日晚上,陈某甲、张某丙、陈某乙我们到高辛杨楼一个饭店吃饭,要了四瓶白酒,喝的有三瓶多,中间俺婶张某戊到饭店内叫张某丙回家,我们就不喝了。张某丙和俺婶,还有陈某甲,陈某乙陆续在前边走,他们出了饭店门之后就和别人吵了起来。我一看张某丙和杨楼的一个男的吵了起来,就上前拉,拉开后我又回饭店吃了几口菜,听到外边又喊叫起来,我出去后看到张某丙和杨楼五六个男的厮打起来。我当时喝多了酒,上前劝没有劝下来,就不想问了,直接回饭店拿衣服,看到陈某甲的车钥匙在饭桌上放着,就把钥匙拿了起来,后我上车准备往前开,把车开到前边没人的地方,结果因为我喝晕了没有控制住车,往前开时感觉撞住物品和人了,至于怎么撞的,先撞的是人还是物品记不清了,车是怎么翻到沟里我不清楚,我脑子也不太清醒了。我记得车翻过后我从里边爬出来,当时也站不起来了,爬着到了北边一个沟里,从沟里出来后我就到商丘坐汽车去了乌鲁木齐。我没有驾照,以前没有开过车。我没有和被撞的人发生厮打,我和他们不认识没矛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因故无证驾驶车辆冲撞人群,并造成多名被害人受轻伤及车物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二十一天。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