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某甲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毕业,个体,现住商丘市区。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毕业,个体,现住商丘市区。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4月25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向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等建筑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多次提供伪造的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提供伪造的发票金额为12840221.8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向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等建筑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多次提供伪造的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提供伪造的发票金额为12840221.8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以来,我向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等建筑材料,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让我提供发票,我在街上拾到有代开发票的名片,为了省钱,按照名片上的联系方式,多次让他们代开发票,金额为12840221.86元,提供给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我负责S214睢涡线公路中修工程SGZX2标,路面挖补需要沥青混凝土,通过考察让张某乙供应材料,张某乙不提供发票,因没法报账,就让给我们经常有业务联系的张某甲提供了一张票面374079元的发票。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我在柘城县东关砂石料加工厂,当时在柘城县一个省道施工的,商丘市东方路韵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贾某某找到我,说要买我的加工好的砂石料,我们签订了购料合同,合同报括单价、运费、付款方式、税收等细节问题,总共商丘市东方路韵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我的加工好的砂石料361000元,当时我们合同约定单价460元吨,不含税收,贾某某说税收他们自己想办法,事后贾某某给我要身份证,说是证明开增值税发票用,我就给了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具体贾某某怎么开了几张增值税发票,开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盖有商丘市天成建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票号00341278)发票不是我们公司的,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的章盖的,我们公司和商丘市东方路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业务来往,不认识叫张某乙的人,开票人也不是我公司的人。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甲伪造发票一览表及张某甲伪造天成公司的发票,两个汇总表里的发票都是张某甲开具的发票,票面金额12840221.86元的假发票并且都已经报过了,这些发票入了河南省路桥集团正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集团远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四个公司专项账目上了。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S214的工程工程结束后,张某乙在我这借款借了36万多,发票一直没拿来,由于没有发票下账,我就催项目经理贾某某,后给我一张票面金额37万多的发票。
7、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甲提供伪造的发票金额为12840221.86元。
8、商丘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张某甲应纳增值税的计算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持有的伪造发票计算出其应缴纳增值税441470.75元。
9、发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缴纳逃税款441471.00元。
10、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甲在其租住的家中被抓获。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72年10月26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补缴了应缴纳的税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缴纳,现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 颖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