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本科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豫NJN999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蓝色港湾小区路口时,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并左转弯的张某乙加强的豫NG709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175.30mg100ml。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伍仟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缴纳,现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