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某,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2时5分许,被告人国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ZE52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永南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皖S-975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国某某及乘坐其车的谢某某、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5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国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辩解;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笫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时5分许,被告人国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ZE52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永南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皖S-975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国某某及乘坐其车的谢某某、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5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国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等查询证明:被告人国某某系成年人,有驾驶证。 2、血液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50mg/100mg。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被告人国某某,车祸致舌损伤构成轻微伤;乘车人尚某某,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乘车人谢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认定书:国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被害人董某某车物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5860元整。 6、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国某某已与各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董某某人民币12000元整,并得到谅解。 7、抓获经过:被告人国某某被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带回事故大队。 8、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1日2时5分许,我开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北十几米处时,发现相对方向有一辆轿车车速很快,和我的车左前轮相撞。 9、被害人尚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实的情节相同,均证实,2014年6月11日2时5分许,和国某某、孙亚楠四人开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突然听见“咣”的一声,二人才醒来。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2时5分许,我和国某某,尚某某喝了几瓶啤酒后,国某某开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时,尚某某和谢某某在车后坐。我三人都睡着了。事故发生后,我打了120。后民警到医院见到了我们。 11、被告人国某某供述,2014年6月11日2时5分许,我喝了两瓶啤酒后,开车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至商永南路交叉口处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了。我们几个都受了伤。后民警到医院,把我带到事故处理大队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