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区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福保,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系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堤口村委会常庄东村民组组长,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福保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福保及其辩护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福保在担任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堤口村委会常庄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其协助乡政府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9月7日,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100万元给宋某甲使用,直至2013年12月9日归还,孙福保从中获利45,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了被告人孙福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宋某甲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福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福保辩称:没有得到4.5万元利息,不是村民组长,给宋某甲转账100万元,只是为了让他提出现金。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案发前涉案公款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和影响;2、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主观犯罪故意不明显,发生的挪用公款的事实,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让宋某甲提现,宋某甲拿到款后,挪作他用;3、被告人的村民组长身份不能确定;4、指控被告人牟利得到4.5万元利息不能认定,仅有宋某甲指证,无其他证据证实。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庭审中态度较好,能如实说明事实。综上,应对被告人不作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孙福保在担任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堤口村委会常庄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9月7日,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100万元给宋某甲使用,2013年12月9日所挪用款项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商丘市睢阳区古宋街道办事处堤口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甲提供的孙福保领取2012年工资款的收到条复印件均证实,孙福保系堤口村东组村民,于2010年至今任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堤口村常庄前队东组组长。 2、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取、存款凭条复印件、业务明细单、宋某甲在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的开户信息证实,宋某甲于2013年9月7日在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新安分理处开立账户;孙福保于2013年9月7日在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新安分理处从自己的账户向宋某甲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宋某甲于2013年9月9日将此款转给江某某的账户。 3、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归德支行新安分理处主任张某某情况说明证实,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大额提现的有关规定,客户在我行提取大额现金(五万元以上),须提前预约,第二天我行会根据客户预约金额如数支付给预约客户。 4、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关于大额取现提前预约的说明》证实,客户支取现金20万元以上(含20万)需提前一个工作日向经办银行网点以电话等方式预约。营业部在实际工作中,在库存现金足够且不耽误正常业务开展的情况下,可以给予客户方便,不用预约支取。 5、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财税所对外付款结算单、收据、王某甲提供的收到付款的收据复印件;王某乙、孙福保、吴某甲等12人给王某甲的收条复印件证实,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财政所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补偿款支付给王某乙、孙福保、吴某甲等12人的情况。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开户信息、网上转账手续、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明细证实,宋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两账户,孙福保在中国工商银行于2013年12月9日开立账户;杭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往宋某甲的账户转账34万元,汤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往宋某甲的账户转账52万元;宋某甲的账户于2013年12月9日往孙福保的账户转账80万元。 7、宋某乙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元月-2009年10月,其受古宋乡党委委派到古宋乡堤口村任主任期间,没有对各村民组干部进行调整,孙福保一直任堤口村常庄前队东组组长。2009年10月以后情况就不清楚了。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福保挪用公款一案,经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孙福保有涉嫌挪用100万元的犯罪线索。立案后,孙福保一直未能传唤到案。2014年4月15日晚10时许,孙福保在睢阳区香君路一居民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孙福保对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福保个人基本情况。 10、证人王某甲(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堤口村委会会计)证言证实:孙福保是我们村常庄东队的村民组长,不知道他是从那一年担任的,从我任村委会会计以后他就一直是常庄东队村民组组长。村民组长每年工资是1,000元,一般都是一年发放一次工资,发工资时基本上都给我打收到条。村委会开会时,需要村民组长参加时孙福保也参加。 华夏明珠项目共在我们村征收了43.44亩地,有常庄东队的36.79亩地,常庄西队6.65亩地。当时合计每亩是40,600元,后来由于地价上涨群众不同意,华夏明珠又给群众每亩补偿了20,200元,除地面附属物外,每亩实际补助给群众是60,800元。征地补偿款先由华夏明珠项目打到办事处财政所,财政所把钱再打到我们村委会我个人账户上,我再根据情况把征地补偿款分别打到各个村民组长那里。在2013年5月份打给孙福保183万余元的征地款,孙福保发放了一部分,后来由于发放不及时,群众有意见,一直拖到2014年春节前才陆续发完。 11、证人徐某甲(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堤口村委会东店子村民组代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孙福保是我们村常庄东队的村民组长,我上任村支部书记宋某乙在位时他就是村民组长。孙福保所在的村民组村民一直上访,说他不发放村民的征地补偿款,还给村民打白条,过了2014年春节就没让他再担任村民组长。我们基层村委会一般都是半年或者一年发放一次工资,在2014年春节前村里支付了他1,000元的工资。村委会开会时,需要村民组长参加时孙福保也参加。华夏明珠项目在我们村共征收了46亩多地,每亩地的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共是6.3万。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先是古宋办事处把款项打到我们村委会账目上,我们村委会在下拨到各个村民组,再有各个组长负责把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发放给群众。是王某甲负责发放的,他是我们村的会计,当时发放时王某甲下的都有账。 12、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认识孙福保,我们俩邻村,互相都熟悉。我有个朋友叫江某某,在柘城搞房地产开发。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工地上用钱,让我帮忙给他借100万。2013年9月初的一天我遇到孙福保,就问能帮忙找点钱不?数目是100万,我有个朋友生意上需要钱周转。他就答应帮我想想办法。过了约一个星期,孙福保给我打电话说是钱找到了,并问我用多长时间,怎么转给我,我说大概用1到2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第二天我们俩到东马饭庄门口的农村信用社办理转款,我新办理了一张卡,孙福保转到我新开的卡上100万元,我给他打了借条,但是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多少,我们俩口头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这100万元停两天我又转借给江某某用了。给江某某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期限是2个月左右。这笔款江某某使用三个月还给我的,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工行的卡上86万元,当天又给了我20万元的现金。江某某还给我款的当天我就还给孙福保了,时间大约是2013年12月9日,我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孙福保工行卡上80万元,又给了他20万元的现金。分三次给孙福保的利息,第一次是孙福保借给我100万元后大约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给孙福保利息10,000元现金,没有让他给我打条。第二次又给了他10,000元利息,是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要结婚,让我再给他些利息,也没打条。最后一次是还给他100万元本金后我又付给孙福保利息25,000元,三次我共付给孙福保45,000元的利息。给利息都没有打条,但是本金100万元我给孙福保打的有借条,后来我将100万元还给孙福保,孙福保将借条给我,我就撕啦。不知道孙福保借的这100万元是从那里弄的。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大约在去年10月份“华夏明珠”项目购买了我们村民组东北地里的一块地。第一次给我们土地补偿款是在去年大概10月份,按每亩40,600元补偿的,后来由于村民反映地价太低,开发商又在大约两个多月后补给我们每亩20,200元。这次开发我们村民组的地共4.6亩,属4户村民的耕地。这次土地补偿款是开发商打到我们村会计的账上,会计又把钱打到我在古宋信用社开的卡里。钱到位后我就全部发放给村民了。 14、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华夏明珠置业公司征过我们村民组的土地,在2013年12月14日给我们村民发的土地补偿金,总计是每亩40,600元。征用我们两个村民组的地共有43.44亩。孙福保把他自己的地提前卖给新城的黄某某啦,这次卖的地钱他又领了一份地款。发补偿款给徐某乙打50,000元白条。 1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华夏明珠置业公司征过我们村民组的土地,两个村民组的土地共计43.44亩。征地的补偿标准每亩补偿是60,800元,这些补偿是分两次发的,第一次是经孙福保发的,总计是按每亩40,600元发的。我是在2013年12月21日到他家去领,应该领168,896元,只给了118,896元,给我打了50,000元的欠条。第二次我们自己分的是按每亩20,200元发的。孙福保他们家在这块地上只有7个人的地,领了8个人的地钱,多领了46,800元,我要求该领的钱领到,让孙福保把钱退出来,再者给我打的白条50,000元给我。 16、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常庄村东村民组组长孙福保,记得他任我们村民组组长有十来年了。华夏明珠房地产征用我们村民组土地征地补偿款第一次每亩的40,600元是经孙福保的手发放的,第二次每亩的20,200元是经我们村民组的吴某甲等人发放的。村民组的群众代表有我和余某某两个人。 1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认识孙福保,俺两家的地挨边。在十来年前我买过孙福保的地,一共有1亩左右,我给他7万元现金,他给我打了收条。在去年下半年,孙福保找到我说:我卖给你那块地以后要是有人问你,你就说是四万块钱卖给你的。并让我在他写好的纸条上按指印。孙福保这样做的原因我想他可能是想从他们村被征的那块地上多领一份钱。 18、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孙福保,认识宋某甲,和宋某甲是好朋友。我在2008年做建筑商至今,2013年8月份我向赵某某借过100万元,赵某某催我要钱。在2013年9月份一天,我向宋某甲借100万元钱,他说可以,我给你问问。过两天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钱弄好了,我让他把钱打到我商丘华商银行的账户上,打款时间可能是2013年9月8日或9日。钱到我银行账户上后,过一两天我就把钱通过商丘华商银行打给赵某某了。按月息2分,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共付给宋某甲6万元利息。我用了三个月,到期后我就把钱还给宋某甲了,可能是在2013年12月9日那天还的。还款我让汤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转52万元,让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34万元,可能是通过工商银行转的,后我又给宋某甲20万元的现金,这20万元现金是在天快黑的时候在南京路商字西北角给宋某甲的。向宋某甲借钱没签合同,只是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之后,我连本带息都还给宋某甲了,还完钱后借条我就撕掉了。不知道宋某甲借给的是什么钱,因为宋某甲是担保公司的,我用钱给他利息,我不问他是什么钱。 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江某某在2013年8月份找我借过100万元,说是工地上用钱,是在商丘市工行通过转账借给他的,大约在9月初还给我的,转到我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卡上100万元。他给我说是工程款拨下来了,还给我后这笔款我当做流动资金使用了。我们俩经常互相借款,因为我家属做着生意。不认识孙福保。 20、被告人孙福保供述与辩解,我们村民组的事都是由村委会会计王某甲管,我没有被正式任命过我们村民组的组长,只是有时我们村民组有事时帮助办事处和村委会协助做一些我们村民组的工作。经手发过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王某甲让我帮助他发的。 在2014年的春节前的几个月,当时有个项目在我们村委会征了一块地,其中有我们村民组的地和我的地,群众的领款工作不好做,所以我们村委会的会计王某甲就让我帮他把钱发给群众。当时王某甲打到我华商农村商业银行的一个存折上征地款和一些鱼坑、附着物款,共计183万元。我通过给群众做工作,先后经过四五个月的时间,在2014年春节前陆续把这些钱都发给我们村民组的群众了。这183万元除了我转到宋某甲账户上100万元以外,其余的83万元都是我从那个存折给群众直接取现或转账的。因为我在给群众发征地款时,有时不能及时从银行取出大额现金,有一次我在我们村东头的南北路上见到宋某甲,在我们打招呼后,他问我:“您组的地征好吗?”我说:“征好了,钱都已经到我们村民组了,现在我正在给群众做工作,钱还没发下去呢。”然后,我又问他:“你能帮我提大额的现金不?”他说能,你把钱先转到我的账户上,我就可以随时给你提现了。就这样,到了第二天,我就往他的账户上转了100万元。不知道宋某甲是干什么的,但是我见他经常开着小轿车,他爸是干部,他家里还有好几处房产,感觉他挺风光、挺有实力的,所以,我才把那100万元转给他,让他给我提现金的。 宋某甲一共还给我100万元,分几次给的我记不清了。记得有一次给我40万元,有一次是20万元,这两次给的都是现金,余下的40万元他是怎样给我的记不清了。把这100万元征地补偿款转到宋某甲账户上时,和宋某甲之间没有利息或其他利益方面的约定。过的有两三个月的时间让他提的款,因为在这两三个月之内没做通群众领款的工作。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宋某甲证言及银行有关证明,被告人辩解转账给宋某甲100万元仅仅是为了提现,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人将款转给宋某甲3个月时间,期间村民信访反映不能得到补偿款,而被告人亦未将不能提现、将钱转给宋某甲提现的事情告知任何人及村组织、乡政府,其所作为不符常理,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书记、会计均能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前一直担任村民组长职务,并有被告人领取的工资的收条证实,且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被告人担任村民组长职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未得到4.5万元利息,由于被告人对得到利息一直否认,宋某甲证言证实给了被告人利息,但宋某甲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保利用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之便,将村委会交其保管、发放的村民征地补偿款,私自挪作他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此款案发前已经归还,未造成损失,故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福保对其行为不能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福保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