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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3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文盲,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3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文盲,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收购死因不明的猪、狗,将收购的死因不明的猪剥皮分离后卖给虞城县的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收购的死因不明的狗联系卖给王某某(已被判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4、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收购死因不明的猪、狗,将收购的死因不明的猪剥皮分离后卖给虞城县的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收购的死因不明的狗联系卖给王某某(已被判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从2008年在家收购病死猪、死狗至今,将收购的死猪销售给虞城县叫金某某的男子,今年以来销售给金某某三、四头死猪,一共销售给他两年多时间,一共销售给金某某十头死猪左右。收购的死狗都是卖给冯桥乡龚庄王某某的狗肉摊子,他主要是附近乡镇逢会卖狗肉。我今年一共卖给王某某两条死狗,一条活狗。他知道我卖给他的死狗都是病死的。我经营这个生意没有任何手续。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事卖狗肉这一年多,收购并加工过100条左右的狗,我收购的狗没有经过睢阳区动物监督所检疫部门检疫。我半年前去李口买狗的时候认识的吴某某,他和我是同行,他帮我介绍卖狗的,买一条狗我给他5块钱。我没有从吴某某那买过病死的狗。
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左右,我家有一头老母猪因为难产死了,我将老母猪卖给吴某某,吴某某给了我300元左右,然后他就把这头老母猪拉走了。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有四年时间了,当时我家这头猪死亡原因不是太清楚,大约有六、七十斤,卖给了吴某某,他给我五十元左右。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号左右,我们从外边回来,发现猪棚里一头猪死了,这头死猪大约有六十斤左右,我卖给了吴某某,他给我三十元钱。
6、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早上7点左右我的养猪场有个死猪,吴某某给买走了。他掏了二十块钱给我。
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一天中午9时许,吴某某骑着一辆人力三轮车来我家收死猪,吴某某给我十元钱。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收狗、卖狗肉已经十几年了,他收的有活狗、死狗,还有死猫和死小猪。他都是煮熟以后当狗肉卖。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收购死猪、死狗大约有六、七年时间,他都是在附近村收购死猪、死狗。吴某某他帮忙给我卖过一条活狗。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王某某收购的活狗、死狗和死猫都是在附近的庄上买来的,然后煮成狗肉到附近的集市上去卖。收的死猫主要是卖猫皮,猫肉都埋起来了。王某某销售的狗肉没有什么手续。
1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年春天,我家的一只小狗不知啥毛病死亡了,吴某某领着一名男子五十岁左右、大眼睛骑着三轮摩托车来买我家的死狗,这名男子递给我十元钱,把死狗扔到三轮车上骑着就走了。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父亲王某某是干收狗、卖狗肉生意的,我父亲煮的狗肉大部分都是活狗,只有少部分的死狗,我父亲的生意也没有手续。
13、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情况说明证实,睢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扣押的死因不明猪、狗、猪肉、狗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认定为死因不明的动物。
14、扣押清单和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物品及现场查获吴某某家中存放的已剥皮分离的腐烂的猪肉和死因不明的死猪、猪皮等赃物情况。
15、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死因不明的动物进行了掩埋处理,并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1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3日,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33年11月16日。
1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某某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肉类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相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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