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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军房,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军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585MH号马自达轿车,载着
被害人周某甲、涂某某、翁某某,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
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06公里加800米北幅时,因雨天超车
时方向打的太急,致使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及桥梁,造成
乘车人周某甲死亡,涂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翁某某受伤,
其伤情经依法鉴定为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
经依法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袁军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并与部分受害人达成赔偿获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属初犯、偶犯,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
刘某某驾驶豫A585MH号马自达轿车,载着被害人周某甲、
涂某某、翁某某,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
公路406公里加800米北幅时,因雨天超车时方向打的太急,
致使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及桥梁,造成乘车人周某甲死亡,涂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翁某某受伤,其伤情经依法鉴
定为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依法认定,刘
东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A585MH号“马自达”轿车,(载周某甲、涂某某、翁某某)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雨天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高速公路护栏及桥梁,造成周某甲死亡,涂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受伤住院,出院后到高速大队主动说明情况,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0日刘某某主动到高速大队接受处理,同日被刑事拘留。
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涂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涂某某家属四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涂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涂某某、
翁某某无责任。
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涂某某符合其
严重颅脑损伤、颈椎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
织损伤等造成的创伤性休克死亡。
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损伤系重伤,翁某某损伤系轻微伤。
6、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7、周口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证实,刘某某入院日期2013年5月27日,出院日期2013年6月28日。
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涂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伤的颈部、肺部、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下午我的车借给周某甲了,周某甲说和刘某某一起去商丘签合同,在2013年5月26日我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10、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周某甲在2013年5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5月26日19时
左右,翁某某打电话说在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撞护栏上了,
当时车上有四个人,有翁某某,一个姓涂的,一个叫刘某某,
另外一个不知道叫啥。
12、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刘某某开车在高速公路商丘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车上有我,小刘开车,小周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我在后排右侧,涂某某在后排左侧。
13、证人周某丙(系周某甲的父亲)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近邻,到商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方便,我不在商丘起诉他,我准备在老家对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我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判处。
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6日下午,我开车回郑州时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周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上,武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坐在后排。当时下着雨,我在行车道开着,前方有一辆大货车,我从左侧超车,打方向打的太急了,车撞到护栏上,车失控了,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车是周某甲借他叔的。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某生于1982年2月15日。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
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袁军房辩护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并与部分受害人达成赔偿获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属初犯、偶犯,请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属于过失犯罪,并对部分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其谅解。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其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杭德领
人民陪审员  耿文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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